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85647472。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息龙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681273513R。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大道24号(海贝曦谷小区)。
法定代表人:阮钧。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玲,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被上诉人海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玲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改判:1.支持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期间按照月利率1.18%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99,827.10元;2.支持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8%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支持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订立《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时双方未结算,原告不能证实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700万元款”因而不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补充协议》的理解错误。1.合同的认定与评判主要考虑订立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因被上诉人拖欠进度款,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自愿按照月利率1.18%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700万元-己支付工程款×1.18%)工程是否竣工结算与协议履行无关或者说工程未竣工结算正是《补充协议》的订立背景;2.上诉人未按照主张700万元工程款计算利息,上诉人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公式计算的利息,2014年2月1日的计息基数为561万元。《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2月1日计息基数为561万元,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计收利息并非以700万元作为计息基数,700万元仅是数学意义上的计息公式参量,利息支付计算公式为:(700万元-己支付工程款)×1.18%;(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当履行。1.《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下规定的任何合同无效之情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审判决也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2.工程是否竣工结算与《补充协议》效力无关。如果双方已作结算则根本不会再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正是基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资金出现问题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工程款、未经招投标程序将本应由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土建工程擅自发包其他建设单位施工、擅自将本应由上诉人施工的栏杆工程违法分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调整建设工程规划、未能妥善协调处理各施工单位之间施工过程中的配合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未能处理项目土地上坟地搬迁事宜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背景之下所订立;3.诚实信用系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补充协议》;4.《补充协议》并非虚假协议,系双方依法订立,签章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情况;5.被上诉人已履行部分补充协议内容,根据被上诉人付款记录看被告已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2014年春节之前向上诉人拨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于2014年1月20日先拨付人民币20万元整,2014年1月24日拨付30万元整。
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上诉人损失;2.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1.被上诉人逾期归还投标保证金客观上造成上诉人损失;2.上诉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以及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并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海贝公司答辩称:一、《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2014年1月18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熊越签订的《补充协议》时工程没有结算,被答辩人在协议上称为工程垫了700万元,但没有向法庭出示垫款700万元的任何依据;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在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25项中的第1点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第2点明确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八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被视为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在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26项中的第1点明确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根据以上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欠工程款700万元的计量报告,也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计量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此,2014年2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熊越虽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对被答辩人所做工程进行结算,且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截止2014年2月1日止,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7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99,827.1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截止2014年1月18日,已开工的26套房屋建设工程完成产值按约85%-90%计算(因双方没有对所完成工程的产值进行结算),即最终结算价2279.3453万元的90%(上限)计算,为2051.41万元。截止2014年2月1日(协议起算利息之日)答辩人支付了1723.6125万元工程款,支付比例迗84.02%,超过合同约定4.02%,(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成产值的工程款);2017年2月17日(工程验收之日),已建26栋,建筑面积16414.52㎡验收,截至2017年1月25日(验收前),累计支付工程款1939.0708万元,占结算总价款的85.07%(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9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前累计支付了2116.055万元,占合同总价的92.83%(按合同约定支付90%)。截至2020年1月9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230.667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7.86%,剩余尾款48.6776万元。答辩人已提前拨付了50万元保修金(合同约定),2021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满两年,剩余尾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或经整改满足设计要求一次性支付。以上拨款明细及拨款时间点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答辩人在一审时将所有的拨款明细及拨款到被答辩人账户的凭证拿到法庭提交一审法庭查验;三、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观点及事实理由均没有证据进行证实;五、被答辩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答辩人将另案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止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3,199,827.1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被告海贝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芒市。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招投标,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建业公司作为海贝曦谷一期建设工程第二标段C区施工中标单位。2012年2月11日,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海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海贝公司(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海贝公司(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技术规范及招标时的技术交底答疑中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为德宏州芒市镇芒核村(机场大道旁),建筑面积约24726.0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809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17日,勘察单位云南省保山志良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建业公司、监理单位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海贝公司同意对原告所做工程一期二标段的26个栋号(建筑面积16414.52平方米)地基与基础分部(无支护土方子分部、基础混凝土子分部、基础砌体子分部、地下防水子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砌体结构子分部)建筑装饰装修子分部(抹灰子分部)、建筑给水排水分部(室内给水子分部、室内排水子分部、室内热水子分部)、建筑电气分部(电气照明子分部、防雷及接地安装子分部)、屋面分部(屋面子分部)6个分部进行验收。后上述单位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述工程经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原告所做的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22793453.59元。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上述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2793453.59元。在施工过程中及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9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306677.11元。现尚欠工程尾款486776.4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及未按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并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的问题。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2,793,453.59元,已付工程款22,306,677.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6,776.48元,该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辩解该工程尾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未届满,不应当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保修金为100万元,不计利息。工程完工2年后拨付50万元,其余尾款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拨付”,双方未对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被告应在2019年3月1日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一审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486,776.48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99,827.10元的问题。一审认为,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截止2014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99,827.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尾款及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海贝公司向原告建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86,776.48元,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上述共计586,776.4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99.00元,由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责任公司承担31,599.00元(已付),由被告海贝公司承担5,600.00元(未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业公司、被上诉人海贝公司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建业公司、被上诉人海贝公司对一审证据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的审核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建业公司、被上诉人海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海贝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建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止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99,827.1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8%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所施工的部分经过了验收并交付被上诉人。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所施工部分总价为22,793,453.59元,截至2020年9月1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2,306,677.11元,尚欠工程尾款486,776.48元,应予支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贝公司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补偿利率,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其向案外人借款7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海贝公司尚欠上诉人建业公司700万元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截至2020年9月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尾款486,77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参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按照月息1.18%予以支持;三、上诉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2年,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未支持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6,776.48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8%计算利息;
三、被上诉人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该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9.00元,由上诉人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599.00元,由被上诉人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9.00元,由上诉人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599.00元,由被上诉人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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