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3民初2620号

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息龙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85647472。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大道24号(海贝曦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681273513R。

法定代表人:阮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大专文化,住保山市隆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玲,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朱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止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3199827.1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系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建设单位,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和地点、建筑面积、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保修、投标保证金、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约定。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以及通用条款第33条对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以及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17年2月27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单位确认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同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以及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定“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2793453.59元。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双方订立《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每过一个月按照月利率1.18%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月度利息,协议签署之后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则补偿原告的计算利息本金基数作相应扣减,利息支付计算公式为:(700万元-己支付工程款)×1.18%。协议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利息支付公式计算截止2014年2月1日计息基数为561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具体付款明细如下:1、2014年4月10日支付446380元;2、2015年10月7日支付400000元;3、2016年2月6日支付200000元;4、2016年6月4日支付600000元;5、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6、2017年2月3日支付82871元;7、2018年2月28日支付500000元;8、2018年11月28日支付700000元;9、2019年8月30日支付1233098元;10、2020年1月9日支付400000元;依据以上被告付款明细同时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公式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为3199827.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无理拒付尾款50万元、利息以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整,其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行业现行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按国家现行的评定标准,保证一次验收达到合格等级,观感质量评定为“好”。在整个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所建设施工的主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要求被答辩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补整改,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具体质量问题为:1、C6栋三层主卧室墙面大面积空鼓;2、服务中心茶室板面开裂严重。以上问题是由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实地巡视检查得出的结论。二、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补充协议是在答辩人没有结算、完全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与客观事实不吻合。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熊越在被答辩人称其已占用资金700万元,要求答辩人承担资金占用费,熊越在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该协议是一个虚假协议。特别是协议中写明的答辩人已支付款项为15841104元不是事实,截止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673.1104万元,答辩人如何占用被答辩人700万元的资金。三、答辩人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从答辩人拨款给被答辩人的会计账目上充分说明了此问题:1、截止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673.6125万元;2、截止2017年1月25日,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939.07081万元(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79.345359元),答辩人拨款给被答辩人已达85%以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答辩人没有占用被答辩人的资金。四、被答辩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建盖面积为24726.02平方米,实际只建盖16414.53平方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由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建盖面积,导致验收资料不齐全无法备案,通过答辩人的努力,到了2019年2月22日才得以备案。2、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答辩人在工程验收前,对有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了掩盖处理,以欺骗的方式通过了验收。事后答辩人才发现主体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叫其对有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处理,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到现在也没有得到整改处理。综上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五、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50万元工程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保修金为100万元,工程完工两年后拨付50万元,其余尾款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拨付,根据该约定,答辩人应从工程完工备案之日(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到2021年2月22日,工程完工满两年,才能拨付50万元,而答辩人于2020年1月9日就拨付给被答辩人,还有40多万元的尾款,待被答辩人将有质量问题的主体工程修补完毕、保修期届满及扣除答辩人的损失后又支付给被答辩人。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合议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3199827.1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2、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和地点、建筑面积、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保修、投标保证金、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约定。3、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9条以及通用条款第33条对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以及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7年2月27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单位确认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工作。2、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

五、《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审定书》、《结算总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以及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定“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2793453.59元整。

六、《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以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每过一个月按照月利率1.18%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个月的利息。2.协议签署之后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则补偿原告的利息本金做相应的扣减,利息支付的计算公式为(7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18%。

七、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已经按质按量支付工程款,而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我们已经按质按量支付工程款,而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三组证据中《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所做工程没有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也没有完整的竣工资料及报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的义务,只承建了26栋房屋,按照约定原告应建38栋房屋。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1.这是一个不公平的协议。2.欠70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阶段性工程量的报价单,不能证明尚欠700万的进度款。3.当时不具备结算条件,熊越个人不具备竣工验收的资格。4.签订《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补充协议》时候工程没有完工。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要说明一点,这10万元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3条中规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成履约保证金,因为原告已经违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的义务,也没有按照约定的面积进行建设,所以不应当退还这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

二、检测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标准的事实。

三、备案表复印件,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及备案时间的事实。

四、拨款统计表,欲证明被告拨款给原告的事实,截止2020年1月9日总共拨付工程款22306677.11元,已经拨付总款的97.86%。

五、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工程结算的事实。

六、工程质量问题实物图片,欲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事实。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一项,建设面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24726.02平方米,原告实际完成的是16414.53平方米。开工时间是2012年2月11日,工期约定是220天,但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12月16日,超出了约定的工期。原告的建设工程没有达到国家的质量标准(合同第一部分第四项规定的质量标准)。

八、视频及照片的U盘,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

九、会议纪要复印件、德宏州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完成情况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被告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工程存在瑕疵并不是工程存在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但需要说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方仅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可,但是说明一下:1.根据该证据记载双方在2017年12月16日完成了结算工作。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逾期付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这四张照片没有拍摄主体、时间、制作人及地点,证明不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该合同证实被告违约:1.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违约将本应该由原告施工的门窗防水栏杆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3.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告合法的施工条件完成所有施工的工程量,导致原告仅完成两千多万的工程。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四张照片没有拍摄主体、时间、制作人及地点,证明不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1、被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将原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范围内的应该由原告完成的内容,违约分包给别的单位完成。具体三个部分为栏杆工程、门窗工程、防水工程,这些工程是导致整个工程到2017年才完工的根本原因。对于原告而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负责的主体工程部分在约定工期内就已经完工,原告承揽工程的部分是在2013年就已经完成验收,没有完成的是被告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部分。2、被告提交证据证实整个项目在2017年完工的重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就没有按约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足额支付工程款。3、原告未能按照中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的原因是被告未能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该问题本身是被告的违约问题,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作为一家以完成建设施工工作赚取利润的建筑公司,希望完成更多的工程量赚取更多的利润,被告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芒市。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招投标,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海贝曦谷一期建设工程第二标段C区施工中标单位。2012年2月11日,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技术规范及招标时的技术交底答疑中所规定的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为德宏州芒市镇芒核村(机场大道旁),建筑面积约24726.0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8090000元。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17日,勘察单位云南省保山志良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德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同意对原告所做工程一期二标段的26个栋号(建筑面积16414.52平方米)地基与基础分部(无支护土方子分部、基础混凝土子分部、基础砌体子分部、地下防水子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混凝土结构子分部、砌体结构子分部)建筑装饰装修子分部(抹灰子分部)、建筑给水排水分部(室内给水子分部、室内排水子分部、室内热水子分部)、建筑电气分部(电气照明子分部、防雷及接地安装子分部)、屋面分部(屋面子分部)6个分部进行验收。后上述单位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述工程经大理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原告所做的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工程审定金额为22793453.59元。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上述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2793453.59元。在施工过程中及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306677.11元。现尚欠工程尾款486776.4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及未按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并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3199827.1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2793453.59元,已付工程款22306677.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6776.48元,该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辩解该工程尾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未届满,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保修金为100万元,不计利息。工程完工2年后拨付50万元,其余尾款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拨付”,双方未对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被告应在2019年3月1日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486776.48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99827.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海贝.曦谷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截止2014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18%标准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99827.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尾款及投标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86776.48元,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共计586776.4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9元,由原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599元(已付),由被告德宏州海贝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0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