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78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姚安县,住云南省姚安县。
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地云南省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息龙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85647472。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安县水务局。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蛉河大道城南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5772601308。
法定代表人:刘赋,水务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姚安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同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姚安县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9302.8元及原告垫付的运费3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749元,合计55051.8元。从2021年8月25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姚安县水务局在其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姚安县水务局下设的姚安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姚安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完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大伙房水库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具体为涵洞桥一座、溢洪洞一个、坝土更路肩两条、外坝坡水沟两条及坝坡上的石块铺砌。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作为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工程款为49302.8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工地垫付运费3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无数次讨要未果。同时被告姚安县水务局也未向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同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二、欠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和运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该工程已完工两年时间,将近40%的工程款还没有拨付。工程款应由被告姚安县水务局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来支付,3000元的运费应该由我支付,这笔款项是我跟***借来支付运费。
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大伙房水库的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因此,案涉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递交法庭的全部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原告垫付3000元运费的事实。垫付运费与主张工程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原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欠款事实,同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姚安县水务局书面辩称,我局收到你院送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传票后,根据原告诉求,我局认真进行了梳理,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2017年11月18日,姚安县水务局下设的姚安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姚安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大伙房水库的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分包内容为当事人***与原告自行约定,我局不知情。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目前该工程还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和验收、审计工作),被告***作为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真了欠条,欠原告工程款为49302.8元。原告为被告人***垫付运费3000元,我局无法核实。我局于2019年、2020年多次发函和直接到大理市督促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尽快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和交涉清楚该公司与***、其他零散工程欠款问题,便于我局提交县审计局进行工程审计。而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视若无睹,没有诚心诚意到姚安实地来解决问题。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程序需要预留质量保证金和审计风险金的要求,截止2021年10月14日,我局已支付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35089.68元,该项目支付款额度已超过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80%,我局不能超出工程实际结算价款范围支付。综上,原告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姚安县水务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一份。二、支付工程款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三、工程款付款证书。四、云南省小型病险水库出险项目专项贷款资金支付同意书。五、合伙协议书。六、合同项目开工令。七、关于加快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小(二)型水库出险加固竣工验收及支付差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函。八、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对原告、被告姚安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18日,被告姚安县水务局下设的姚安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姚安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9年8月15日,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大伙房水库图纸所示范围收尾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属单包工,自带工具、机械、模板及辅助材料;承包单价素混凝土210元/立方米,钢筋混凝土(含钢筋制作)300元/立方米,坝坡小块30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方量计算,所占用零工100元/工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施工完工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结算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20年8月2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持。欠条载明:“兹有***欠***大河口大伙房水库施工工程款48302.8元(大写肆万捌仟叁佰零贰元捌角)。钢筋返工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合计49302.8元(大写肆万玖仟叁佰零贰元捌角)。此据。欠款: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2020年8月25日。”另外,大河口大伙房水库现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姚安县水务局尚未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带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大伙房水库工程的收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属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本案案涉工程的尚欠工程款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与被告姚安县水务局签订的姚安县大伙房水库、毛家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权利义务委托被告***行使,被告***作为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直接向原告分包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姚安县水务局对工程欠款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与被告姚安县水务局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姚安县水务局目前差欠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欠款的金额,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给被告***的运费3000元的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20年8月25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时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本院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8月25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姚安县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9302.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8月25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大理州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