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91民初2231号
原告:洛阳永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1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张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1至5层。
法定代表人:房立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民,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永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洛阳永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洛阳永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永皓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