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铁峰、孟州市骏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铁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骏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清风大街东方国际257-13号。
法定代表人:付中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焦作市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1至5层。
法定代表人:房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四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振其,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再审申请人孙铁峰因与被申请人孟州市骏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靳四军、黄振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铁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路段施工或设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洛阳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情况划分损害赔偿比例进行确认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本案交通事故也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各被申请人承担的都是侵权责任。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对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作出的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还不是完全一致,也不是同一个法律范畴,确定各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事故责任只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而被申请人洛阳市政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所以孟津县交警大队不会将洛阳市政公司列为当事人,但是在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上一定要考虑洛阳市政公司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施工单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不管孟津县交警大队是否将道路管理部门、施工单位列为当事人,那么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并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第三、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事故现场事故照片,从照片中能够明显看出,如果没有施工围挡这一情况,不管是黄振其,还是孙铁峰均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对方,从而避免此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现场施工围挡,增加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正常行使的危险,同时对于增加的危险未采取任何措施。结果,申请人和黄振其均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也没有在第一时间看到对方从而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施工主体,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洛阳市政公司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确保安全通行,在现场施工围挡的行为增加了道路上行驶的危险,那么基于其围挡施工这一事实行为导致的道路上正常行使的参与者增加的这种危险,因此洛阳市政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申请。
洛阳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洛阳市政公司拓宽施工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要求洛阳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损害结果的发生系黄振其、靳四军、孙铁峰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造成的,其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系黄振其、靳四军,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情况划分损害赔偿比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涉案路段是否存在缺陷、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均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无论涉案道路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在肇事司机主观上存在违法故意的情况下,都难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二、洛阳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设置了安全防护、警示标志,足以引起过往车辆的高度注意,且施工过程中有保通员提示过往车辆,洛阳市政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能证明案涉路段设置有发光条、爆闪灯、反光镜、水马、警示标语、假人、安全距离等标志。本案属于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主体,洛阳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黄振其提交意见称,一、洛阳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公路两侧设置围挡,阻碍了过往司机的视线,成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孙铁峰受伤的损害结果。三、洛阳市政公司的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它的过错,才导致黄振其和孙铁峰不能及时看到对方,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本该避免的惨剧发生。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孙铁峰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其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铁峰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靳四军驾驶半挂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孙铁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市政公司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路况设施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洛阳市政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并判决洛阳市政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铁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铁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李绍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