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91执异14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1至5层。
法定代表人:房立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亭,女,汉族,1993年9月30日出生,系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孟津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河洛大道011号。
负责人:范晓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6号洛阳银行大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自贸区支行)与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焦永乐、李喜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撤销要求异议人将被执行人金财公司在异议人处的4920804元债权划拨至高新法院的协助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向异议人下发了(2020)豫0311执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金财公司在异议人处的700万元到期债权,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并于2020年8月26日再次向异议人下发(2020)豫0311执4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上述700万元到期债权。高新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向异议人下发了(2019)豫0391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金财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4920804元。洛龙法院与高新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为金财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同一笔债权,因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下发的部门为异议人的不同部门,致使2020年6月30日高新法院对异议人作执行笔录时未能提及有关事项,实际上洛龙法院冻结该笔债权在先。因此高新法院要求划拨金财公司在异议人处的4920804元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客观上也无法协助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豫039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二、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支付复利(复利计算方法: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复利,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复利);三、被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焦永乐、李喜灵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金财公司、焦永乐、李喜灵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8日,建行自贸区支行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13日,本院依据(2019)豫0391执495号执行裁定书向市政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政公司将金财公司在其处的4920804元债权划拨至本院。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执行笔录》一份,参加人员有建行自贸区支行委托代理律师张国军、市政公司办公室主任牟金柱。笔录中,市政公司向本院承认金财公司在其处有债权,并向本院提出支付方案,当时,市政公司并未提及洛龙法院曾在本院之前向其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本院(2019)豫0391执495号案件中对市政公司所采取的协助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终止该协助执行措施。202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豫0391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洛阳华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洛龙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豫0311执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到期债权7000000元,在冻结期间停止向被执行人下发该债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异议人市政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9)豫0391执4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金财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本院向异议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异议人市政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以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综上,异议人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超锋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聂红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