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屈长伟、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71号
原告:屈长伟,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1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146273。
法定代表人:房立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仁利,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长伟与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长伟、被告洛阳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常仁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洛阳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7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洛阳市政公司承包了郑州国际物流园区故城北路、故城东街、白石东街等道路工程4标段皓月南路(位于中牟县)。2017年5月,屈长伟与洛阳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屈长伟负责为洛阳市政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提供机械等。合同签订后,屈长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经过双方结算,洛阳市政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屈长伟多次向洛阳市政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洛阳市政公司辩称,洛阳市政公司认可的双方决算金额包含税金为1650143.7元,扣除已付款1550000元,剩余款项100143.7元同意支付给屈长伟,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屈长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2017年初,屈长伟与洛阳市政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及《砂石供应合同》各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洛阳市政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屈长伟施工所用大挖机、小挖机和50型铲车;租赁费用大挖机340元/小时、小挖机180元/小时、50型铲车260元/小时;结算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洛阳市政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屈长伟签名。《砂石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屈长伟自愿为洛阳市政公司建设需要供应材料,其中大砂160元/m3、碎石165元/m3、米石120元/m3、白灰360元/吨、机砖0.38元/块、水泥460元/吨(包括运送材料的运输费用,屈长伟负责运送砂石至洛阳市政公司的指定地点);以上材料价格按市场行情随时调整价格,屈长伟不能以任何理由不予调整;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洛阳市政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屈长伟签名。洛阳市政公司对以上《机械租赁合同》及《砂石供应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屈长伟开始按合同履行义务。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屈长伟与洛阳市政公司签署《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国庄村结算单》一份,确认该阶段屈长伟提供的机械设备、供应的砖石材料等总计金额为205972.9元。结算单落款处有国庄村施工队、生产经理、商务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四人签名,其中国庄村施工队处系屈长伟签名、项目负责人处系李永立签名。对该份结算单,洛阳市政公司予以认可。
2020年3月19日,屈长伟与洛阳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永立又签署《2020年国庄村结算单》一份,确认该阶段屈长伟提供的机械设备、供应的砂石材料及施工款等合计金额为1592059.3元,并包括上次结算数额,标注“总计:2016年205972元+2017年1592059元=1798031元”。结算单落款处有李永立签名。诉讼中,洛阳市政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李永立虽曾系其公司员工,但在2020年3、4月份已经离职,无法核实该结算单中签名是否系李永立本人所签,且李永立无权代表洛阳市政公司进行结算。经本院询问李永立,其表示当时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系代表公司结算并签名确认,结算单属实。
此外,屈长伟诉称其与洛阳市政公司另达成约定,若洛阳市政公司需要屈长伟提供发票,则由洛阳市政公司向屈长伟支付开具发票产生的所有税金和费用。为此屈长伟提交其与洛阳市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20年国庄村机械、材料税费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合同签订中的材料款和机械款均不含发票且双方对税费负担问题单独进行了约定以及税费具体数额。《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有李永立签名,乙方有屈长伟签名。《2020年国庄村机械、材料税费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主要内容为:机械、材料税费:工程量1650143.7元×0.06=合计99008.62元。结算单落款屈长伟在供货商处签名、李永立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洛阳市政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辩称《补充协议》上注明甲方是洛阳市政公司,但洛阳市政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不能以该协议认定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价格系不含税价格。对《2020年国庄村机械、材料税费结算单》,洛阳市政公司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项目洛阳市政公司已付款155万元。
还查明,就案涉工程款项,屈长伟曾向洛阳市政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650143.7元。对该数额洛阳市政公司予以认可,并提出同意以1650143.7元为总计工程款金额,扣减上述已付工程款155万元,继续支付下余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屈长伟与洛阳市政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砂石供应合同》,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或签名,洛阳市政公司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应付工程款项。洛阳市政公司认可其与屈长伟于2017年1月12日签署的《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国庄村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项205972元,洛阳市政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屈长伟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的《2020年国庄村结算单》,洛阳市政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本院对此分析认为,首先,该结算单有当时洛阳市政公司员工李永立作为案涉施工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屈长伟对结算单的形成、签署等情况,均能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其次,李永立在前述2017年结算单中也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洛阳市政公司对2017年结算单亦予认可;第三,洛阳市政公司辩称屈长伟材料、租金及施工款等总计金额应为1650143.7元(含税金),但却不能提供其与屈长伟进行结算的任何资料和证据。综合以上分析,可对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的《2020年国庄村结算单》予以确认。
关于税费。屈长伟提供的《补充协议》未有协议相对方洛阳市政公司的印章,洛阳市政公司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确认其法律效力。此外,屈长伟提供的《2020年国庄村机械、材料税费结算单》,与案涉发票所显示内容不符,故屈长伟依据该《补充协议》及《2020年国庄村机械、材料税费结算单》请求洛阳市政公司支付税费,约定不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洛阳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应支付屈长伟工程款(其中包括机械租赁费用、建筑材料供应费用、施工费)共计1798031元(205972元+1592059元),扣除已付款1550000元,洛阳市政公司下余应付款项为248031元。洛阳市政公司辩称应按照屈长伟开具的发票数额即1650143.7元计算工程款,并扣减已支付的1550000元,证据不足,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长伟下余工程款248031元;
二、驳回原告屈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原告屈长伟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