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城市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76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栋梁,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1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146273。
法定代表人:房立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云,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MB1497354T。
负责人:易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66号万众金融广场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21299。
负责人:赵书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集团公司)、洛阳市城市管理局(下称市城管局)、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栋梁,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生、杨星云,被告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被告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各项费用11465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饭后与朋友一起散步,行走到厚××门街与××交叉口××向东80米的地方,不慎失足坠入路边的深井中。事发地段路边只有原告失足坠入的窨井没有窨井盖。原告受伤后,马上被送往洛阳新区医院治疗。原告在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6日在洛阳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等。事发后,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造成原告受伤的窨井安装上窨井盖。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被告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和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政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单位,均对无盖窨井没有做到及时监督排查、安装与养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对无盖窨井没有监督管理、养护维修有关。各被告均应当承担赔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集团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所述事件发生过程中的时间、地点位置前后不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坠井所致,即被答辩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20年9月3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饭后与朋友一起散步,行走到厚××门街与××交叉口××向东80米的地方;不慎失足坠入路边的深井中;”试问?当时本人、或朋友为何既没有110报警?也没有叫120施救;更没有进行现场保护或留存证据。其次,为什么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即9月5日),才由自称其弟弟的人为其拨打110电话;声称:“其哥哥9月5日晚上在洛龙区厚载门街南环路交叉口掉到一个没有窨井盖的井里了……”。再次,2020年9月12日接到自称是被答辩人朋友的电话,称:“厚××门街与××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在9月4日掉到窨井……”。
据被答辩人以上所为的“事实”阐述:明显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三个时间,地点也是三个位置。第一,被答辩人提交的诉状以及答辩人在2020年9月10日和2020年10月12日接到的报案单记载的地点与时间与诉状中皆不一致:时间上分别为9月3号、4号、5号,地点上分别为厚××门街与××交叉口、交叉口路南向东80米、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答辩人得知此事后,依据被答辩人的描述进行了实地勘探及现场调查,并未找到被答辩人所述的窨井。由此明显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二,经过答辩人在整个区域内反复查找,在原告所描述的相反方向,案发路段的北边找到了一个窨井,该窨井系绿化带内的预留的排水井,并设有防坠网,即使有人不慎掉入也不会受伤。
我们对“所谓”的事发现场进行过勘察,由此可看出原告隐瞒了客观事实;一是,“所谓”的事发窨井,偏离人行道的垂直距离约有5米左右,并不像被答辩人所述的“路边”,“所谓”的事发窨井根本就不在路边或路上。窨井周边5米左右都是绿篱、树木和草坪。就不允许路人进入和行走。二是,案发路段因周边无人居住或商业,白天就人烟稀少,更何况晚上九十点时,过往人员就更少了,不知被答辩人为何放着2米多宽的人行道不走,而下路去5米外树木和草坪中的窨井处?!三是,据了解被答辩人所住小区距离该处大约有3公里左右,且被答辩人所住小区附近就有休闲公园,但被答辩人称其是和朋友饭后在此散步,这种舍近求远放弃休闲公园、不顾公路车辆噪音,而奔向地广人稀的公路边散步,加之又是晚上九点多,这一不合常理的散步是否客观现实?!
通过以上客观现实的阐述,被答辩人就本人事发的时间、地点前后不一,故意混淆、隐瞒事发地点,且“散步”行踪有违常理;现被答辩人仅凭其口述,且在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就是因“坠入窨井”所致的情况下。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擅自下路穿越绿篱,踩踏草坪,有违“市民行为规范”和法规,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主客观均有过错,其后果应有自己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所述是进入绿化带内坠入“所谓”窨井受伤,那么、其后果也应有自己承担。
一是,被答辩人未遵守相关市民行为规范,随意踩踏花草进入绿化带,该行为有违法规;二是,被答辩人在散步过程中不应当擅自离开2米多宽的平直人行道私自穿越绿篱、踩踏草坪在没有路的情况下,走到5米开外的所谓“窨井”处,导致坠入,系被答辩人违规、反常脱离道路导致;三是,所谓的事发路段设有路灯,视线良好,并非漆黑一片,根据现场的光线条件,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假设有一个窨井,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判断现场的安全情况,也完全可以在一定距离发现前方有直径约6-70厘米圆洞,进而紧急采取一些应对措施,由于被答辩人未履行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所谓”的事故发生。
综上,被答辩人自身对本起事故发生显然存在主客观上的过错,加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自身防范,故其后果应有自己承担。
三、答辩人履行了对所谓涉案路段的日常巡查、养护职责,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本案承担实体责任。
在事发前答辩人按照管理规范多次巡查,巡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日常管理义务,现被答辩人对事发的时间、地点位置阐述不一,且不能出示属窨井无盖导致其受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损伤结果的发生与所谓的“坠入窨井”存在因果关系,且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业已尽到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窨井的管理者,对涉案窨井不负有监管职责,不能对自己职责范围之外的事实进行管辖,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作为的法定义务,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的职责是贯彻执行、研究拟订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全市城市管理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研究制定城市管理行业发展规划及实施等,答辩人主要负责行业管理及宏观上的业务指导、检查、协调各区城市管理工作,不是涉案窨井的管理者,对涉案窨井不具有具体的管理、养护职责,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二、原告没有合理避让,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原告是否为“失足坠入路边深井”尚需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失足坠入路边深井中,却并未说明深井周围是否有围挡、警示牌等,原告本人没有有效合理避让导致伤害发生,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担责。
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涉案窨井的管理人,且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答辩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涉案的南山大道(原南环路)建设施工阶段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南山大道竣工后维护单位,更不是南山大道日常管理单位。答辩人依法具有对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的管理监督职责,而不具备对市政道路运营情况进行管理监督职责。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9月3日晚9点左右,原告***饭后与仝铁卫一起散步,在沿××门街与××交叉口××向东行走的过程中,***为图方便进入路边的绿化带,失足跌入绿化带内的窨井中,被仝铁卫及随后赶到的牛国争、牛国锋从窨井中拉出后送往洛阳新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6-9肋多发骨折,右下肺挫伤;2、双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6日在洛阳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6739.7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6-9肋多发骨折,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双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2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园林、热力、煤气、给水、路灯照明、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市政工程施工等。本案事发地点南山大道与××门街交叉口路南向东、南山大道两侧的绿化带由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养护维修管理。原告***跌入的窨井系绿化带内预留的排水井。***受伤后打110进行投诉,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接110转办后对现场巡查处理,并对窨井加盖了窨井盖。原告***同胞弟妹三人,其弟牛国锋、其妹牛云霞,其母亲洪叶方生于1935年5月3日,其儿子牛飞雷生于2003年6月10日。
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住院费、医疗门诊费)为6739.36元;2、误工费为14378.35元,参照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6858元/年÷365天×(12天+100天)=14378.35元];3、护理费5391.88元,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6858元/365天×(12+30)=5391.88元];4、营养费为840元(住院共12天+营养期为30日,按2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住院共12天,按50元/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68401.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784.9元,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子女1人344.08元(20644.91元/12月×4月/2人×0.1=344.08元),父母一人子女三人扶养3440.8元(20644.91元×5年×0.1/3人=3440.8元;8、交通费24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为101676.4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跌入窨井受伤的地点位于南山大道与××交叉口路东、××大道南侧的绿化带内,由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管理。虽然该窨井处于绿化带内,且绿化带也不允许他人随便踏入,但作为排水预留的窨井设施,加盖窨井盖是基本的安全要求。因窨井盖缺失未能及时发现处置,原告***跌入窨井受伤,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图方便随意踏入绿化带,以致跌入窨井受伤,明显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市政集团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50838.21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十级伤残及本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52838.21元
被告市城管局、被告市住建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83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原告***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钟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