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8民初65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曾用名:***),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高上上,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之母。
被告***,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古城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朝功,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上上诉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防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双星防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上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星防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上上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雇佣***、***、***、***、高上上五人在其承包的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海特钢厂从事刷漆防腐工作。***系***所承包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欠***、***、***、***、高上上工资每人2200元,共计11000元,***委托***于2012年10月15日写下证明一份。上述工资经***、***、***、***、高上上多次催要,***、***、双星防腐公司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双星防腐公司支付工资1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要求***、***、***、***、高上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工资系***所欠,若有确切证据即同意还钱。
***、双星防腐公司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上上要求***、***、双星防腐公司支付工资每人2200元,共计1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高上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据此证明***欠***、***、***、***、高上上每人2200元,共计11000元属实。
***、双星防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系***所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高上上所从事工作的工时、工资标准及工资借支情况非常清楚,***委托***出具上述证明并无不妥,***所承包工程的另一项目经理***亦能证明上述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星防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2016年7月27日对***的询问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至11月***雇佣***、***、***、***、高上上五人在其承包的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海特钢厂从事刷漆防腐工作。***系***所承包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欠***、***、***、***、高上上工资每人2200元,共计11000元,***委托***于2012年10月15日写下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由***、***、***、***、***、高上上于10月2日至10月13日在河北东海钢厂,每人10工半,每工200元,每人借支400元。***在东海工作8工,借支300元,收秋每人补助500元,特此证明。***(150××××2098)*一文(158××××9791)2012年10月15日”。后***、***、***、***、高上上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双星防腐公司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双星防腐公司支付工资每人2200元,共计1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高上上为***提供劳务,***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高上上提供劳务后,***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高上上要求***支付工资每人2200元,共计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上述工资非其所欠,不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因***系***所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高上上所从事工作的工时、工资标准及工资借支情况非常清楚,***委托***出具工资证明并无不妥,***所承包工程的另一项目经理***亦能证明上述事实,且***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相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系***所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证明是受***委托,系职务行为,该工资款项应由***承担;***、***、***、***、高上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双星防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高上上要求***、双星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星防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上上工资每人2200元,共计11000元。
驳回***、***、***、***、高上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