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鲁0983民初7961号
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石横镇正明山村西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李其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仲辉,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层2206号。
法定代表人:于朝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登峰,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山东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崇龙,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登峰、被告延崇龙、被告陈剑、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未归还的建筑设备或照价赔偿168,25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架管运费、欠扣件螺丝、维修铁架板费等合计105,912.76元及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6.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延崇龙系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在石横特钢工地施工负责人,被告梁登峰系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在石横特钢工地的工地负责人,被告陈剑系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在石横特钢工地的工作人员。2020年8月11日,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因施工石横特钢新区公辅管网四炼铁及其他区域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被告梁登峰联系原告供应相应设备,后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梁登峰作为代理人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签署了其本人及延崇龙的名字并加盖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章。截止2021年8月25日,经与被告梁登峰结算,被告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设备运费、维修费及未归还的设备价格合计为294,525.1元,被告梁登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截止2021年12月7日,被告共产生租赁费150,912.76元,架管运费3800元,欠扣件螺丝380元,维修铁架板费315元,未归还设备价款168,25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延崇龙、被告陈剑、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设备运费、维修费及未归还的设备价格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梁登峰应支付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设备运费、维修费及未归还的设备价格合计5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如被告梁登峰逾期付款,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76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泰安市其风建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维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