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江滩103号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创,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层2206号。
法定代表人:于朝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宏源伟业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源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关于双星公司未支付的227813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宏源伟业公司向双星公司主张的该笔工程款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2011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双星公司)在该项目原施工合同中合计领取施工费等约142万元,占应缴纳税费34.84%,乙方(宏源伟业公司)在该项目中领取材料费及管理费约265.56万元,占应缴纳税费的65.16%”,同时《补充协议》第五条“付款保证:甲方同意在每一笔工程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的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第2-4款要求将乙方应得部分全额汇到乙方账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双星公司应分别于2013年2月分给宏源伟业公司的227813元,及2017年8月23日分给双星公司的184818.98元均源于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265.56万元这一整体债务,《补充协议》对该笔265.56万元的债务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数额和期限,但分期履行不能否定该笔债务的内在整体性和同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笔债务是按照事先约定,分批次支付,在性质上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应以最后一笔应支付给宏源伟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宏源伟业公司知晓的双星公司与业主方中冶南方公司的最后工程款对账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依照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确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宏源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宏源伟业公司并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宏源伟业公司在双星公司与业主单位中冶南方公司最终结算后,提起诉讼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合同约定的分期履行265.56万元债务的整体性及关联性的合理信赖,同时,因当时工程未整体完工,也是充分考虑在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前,避免频繁起诉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在遵循办案法官的建议于2014年1月27日予以撤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源伟业公司所主张分配的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中宏源伟业公司所主张分配的工程款项,系2013年2月之前由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双星公司工程款3661500元中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签订宏源伟业公司与双星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方式来看,双星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工程款汇入宏源伟业公司账户。由于双星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宏源伟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24日两次就3661500元工程款的分配事项起诉双星公司,后又分别予以撤诉,最后一次撤诉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截止到本案起诉时间2020年5月19日,时间跨度长达6年多。诉讼中,宏源伟业公司并未提交其撤诉后有持续主张权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宏源伟业公司已知权利受到侵害的时点进行综合判断,宏源伟业公司再次起诉的时间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星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时效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宏源伟业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项不予支持据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宏源伟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源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源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王捷明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