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805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身份证号码:4109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层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124289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向***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月利息2%。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钱也未付至被告账户,并非用于公司经营,而是打到了***的账户上,***在出具借据时已经退休,借款利息也是***指定的案外人**选偿还,且**选也与公司无关。在借据上面的印章也不是公司印章。即使该借据有效,但原告从未催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以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保证每月28日付息,借款人保证按被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借款单位: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编号:410901195308180031)。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账户转账200000元。 濮阳市双星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公司用章编号为:4109020050629,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6日,该公司修改章程,股东改为***、***,出资比例分别为90.9266%、9.0734%。2017年9月12日,***将其股份转让给***。同时免去***原监事职务,任命***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是依据***系被告监事并称其在被告处有40%的股份,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而相信系被告借款,也未提交原告与***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的证据予以证明。出具借据的人员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加盖印章也非公司对公印章,而是一组其他数字为编码的章,收款账户亦非公司账户而是***个人账户。被告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收到诉状后也拒绝追认。综合上述情况综上,***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借资金的用途、流向、实际使用人等等负有审查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出借的资金,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