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4民初1787号
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良苑小区B区B3附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47414653666。
法定代表人:张汝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金龙街道西平轩家宋家河(原种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8MA6KPEBP5N。
经营者:韩高英,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黄国庆,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金龙街道西平轩家宋家河(原种场内)。
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黄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经查找,被告黄国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黄国庆未出现,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250000.00元及垫付的费用16500.00元(张小春借款10000.00元、工人工资6500.00元),合计2665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宾川县州城镇承建了一个输水工程,工程需要大量管材。经过被告黄国庆与原告多次谈判,原告决定向二被告采购PE管、管件等材料。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的代表黄国庆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地点为宾川县州城镇、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材料款支付采用五期支付,同时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交付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公司和被告塑料管材厂在《采购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代理人段星华与被告黄国庆也在《采购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确认。
《采购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国庆提供的账号为13×××12的账户内转入了管材款30万元,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个人银行卡向黄国庆转账支付了7万元,二被告收到款后也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发送管材,但慢慢的被告就出现了不按时发货、也不支付被告下派到原告工地上进行安装工作的工人工资的情况。《采购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发出了价值12万元的管材,被告于2018年5月份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发货,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还两次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6500.00元,二被告停止供货后原告多次催促发货或是返还剩余的货款,及时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6500.00元,但二被告就是不理采、不发货、不返款,到后来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另找供货商将工程完工,完工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管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又只能对被告提供安装的管材进行重装返工,因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发生以上情况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宜,但二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敷衍、搪塞,不配合原告处理发生的争议。开始还能在电话中交流协商,最后连电话都不接听,无奈原告曾经到塑料管材厂里找二被告协商,仍没能达成协议,至今二被告都没有向原告返还没有供货部分的货款,也没有向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然而二被告却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不合格的管材、单方停止供货,严重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采购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采购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应依法解除,同时二被告应将已经收取而没有供货的货款25万元返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6500.0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黄国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方就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名称为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原件一份;
3.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五页;
4.高效节水项目工程附表打印件一份;
5.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的补充合同原件一份;
6.企业名称为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二页;
7.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借款人张小春、担保人为龙建荣的借条原件一份;
8.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领款人为徐兵的领条原件一份;
9.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10.【云南农信】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
11.汇总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黄国庆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黄国庆未应诉,依法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方提交的借款人为张小春、担保人为龙建荣的借条、领款人为徐兵的领条、【云南农信】短信截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外;上述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从事塑料管材加工业务。
2018年3月14日,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因承建了一个输水工程而向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乙方)购买PE管、管件等材料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一期:合同签订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期:工程量完成一半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三期:工程完工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四期: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的15%;保修期满后(1年)5%保修金一次性付清。附件(水表、水表箱)安装费为材料款的10%与四期工程款一同支付。到场不合格的材料,乙方应无条件进行退换,(如非国标材料进场,造成工地停工待料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材料质量须达到现有国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所供物资须为:国标,由甲方所在地达到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的结论为准。本材料质保期为一周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交货前,乙方应对所供材料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三份合格证及检验证明(加盖鲜章)及生产厂家的整套资质加盖鲜章,合格证及检验证明作为甲方验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有关所供材料的质量、规格、数量或性能的最终检验结果。如甲方对乙方供货的质量有怀疑,在一个星期内可找当地质量部门检测,检验费用由有过失的乙方支付(若工程所在地技术质量监督局没有设立相关的检测项目,则向工程所在地的上一级城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测)。甲方在验收材料过程中,应当于双方约定检验期间内将乙方所提供材料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甲方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在48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双方在合同特殊条款另行规定的除外)负责处理问题,乙方必须3天内更换该批不合格的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不能交货(逾期超过七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按期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由此引起的一切额外损失(包括货物差价、运输费用、建设承包方的窝工损失、设备闲置及其他赔偿要求);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在发货前与甲方采购管理部门协商,甲方仍需求的,乙方应立即发货并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贷款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合格证及验收证明收货后,有权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对质量担保书的信任立即将相应材料应用于施工。但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已使用的材料被证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则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一种方法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另行采购相应物资、安装、拆除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并应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赔偿相当于被证明不符合合同规定批次所共材料(PE管、管件)价款的300%的赔偿金。2018年3月23日,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账号为13×××12)转账支付材料款3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向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并组织安装,截止2018年5月,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共向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价值为129403.85元的材料。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未发货影响其工程进度而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材料并于2018年8月份完成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购买PE管、管件等材料而与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截止2018年5月份后未发货影响其工程进度及其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材料,在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他供货商购买材料时,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未提出异议且未向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材料,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材料款2500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黄国庆代表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与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主体为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并非被告黄国庆,故应由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转账支付货款300000.00元,但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未按约定向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材料且其只提供价值为129403.85元的材料,剩余价款为170596.15元的材料未提供且未返还,故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返还剩余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支付黄国庆的70000.00元的请求,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工资6500.00元、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判令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返还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170596.15元;并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00元,由原告宾川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8.00元,由被告沾益西平中益塑料管材厂负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洁琼
人民陪审员  谢德兴
人民陪审员  赖建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