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82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晋晓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济源市。
原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豫96民终9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豫9001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立案。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豫9001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96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豫9001执36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以“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17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案外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豫900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原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享有的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中标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以下简称中心教学楼工程),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2432.0084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完工2016年8月交付使用,因政府审计结论未作出,工程款最终价款无法确定。指挥部暂时应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2013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指挥部,该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对指挥部享有到期债权170万元的当事人是原告,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170万元到期债权被告***不享有合同权利。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豫9001执36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对指挥部享有到期债权170万元明显错误。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豫90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辩称,原告异议不能成立,2020年10月2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20)豫9001执3685号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2020年10月25日,原告和郑州一建集团有限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在2013年6月,以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济源市教职园区高职小区中心教学楼工程,从2016年8月已经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支付。由此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有权进行结算,并且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辩称,其通过原告济源分公司经理王强介绍,借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职教园区中新教学楼工程后,其组织施工,对外签订外购材料合同、劳务合同、组织竣工结算,工程出现2人伤亡事故其负责赔偿,原告公司仅是收取1%的管理费和3.4%的税金。综上其应是职教园区中新教学楼170万元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债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晋晓敏,2019年4月17日,投资人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为100%)。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段利民,2018年2月12日,名称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又进行名称变更,2019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2015年1月4日成立,2019年4月30日名称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负责人王强。
2013年5月17日,被告***借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济源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2432.0084万元。合同签订后,***就开始组织施工,对外签订外购材料合同、劳务合同等,期间工程出现伤亡事故,也由***负责赔偿。该工程2015年完工,2016年8月交付使用,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审计报告至今没有作出。
2020年10月24日,本院给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发出(2020)豫9001执3685号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协助查询***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情况。2020年10月25日,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给本院交来证明一份,内容为:1、***在2013年6月,以“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从2016年8月已经交付使用,***在施工中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支付,截止今日还没有与建设单位完成本工程价款结算。2、***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还向我公司济源分公司员工“宗建方”借款九笔,共计954039.31元(附后四张复印件),宗建方向***经常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承诺近期正在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保证年底前向宗建方连本带息还完。该证明落款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加盖了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印章。
庭审中,***提供其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暖施工合同、商品砼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等合同20份,以及由其负责赔偿的工伤事故的协议两份、施工现场照片、竣工验收记录、(2020)豫9001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该工程是其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招标,其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表示,项目前期确实是由***施工,对合同中有项目部章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款项导致诉讼,经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后公司解除了与***之间的内部协议,由公司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的账目至今没有清算。
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整个工程从招标到决算都是其干的,双方之间没有内部承包合同,不存在解除这一说法。因为业主把工程款转给原告后,原告和分公司王强不能及时给其,其又要施工,无奈才向王强手下的人借钱,给他出具借条。诉讼中的欠款已经在其的工程款里扣了,由其出具收据,不能算是公司支付。施工中死了两个人全部赔偿款将近200万元都是其出的,如果是公司的工程应该由公司出钱,不应该由其出钱。借用资质是跟王强联系,与王强之间没有决算。
本院对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责人王强和该分公司常务副总王保国(负责分公司日常工作)进行了调查。
王强表示:1、其是2015年任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经理、负责人。该项目是2012年年底开始准备招标,当时其通过关系找到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后把工程交给***,约定***给公司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其它的是***的。期间从2015年开始***诉讼不断,给公司造成很大影响,公司没办法拿出来很多钱替***清账,不记得是2018年底还是2019年,公司不让***再干这个工程,公司通知***对账,***一直不去,双方账目到现在也没有弄清楚。2、招标的时候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还没有成立,2015年因为行业管理的需要成立了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是其出面借用的资质,产生诉讼后原告公司不愿意,让其把这个项目弄到底,账算清楚,项目交工,诉讼处理结束,不能影响原告公司。3、济源分公司与***负责的这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其是双重身份,既是济源分公司的经理,还需要替原告公司把项目运行到底,因为该工程是其个人代表原告公司运行的,收付款都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工程款开始支付的时候是其从原告公司办到其个人的账户,由其再付给***。2015年后管理严格了需要发票,业主把钱打到原告公司账户,其想办法把一部分钱从原告公司账户转到个人账户或者其委托的财务人员账户上再支付给***(包括承兑),另一部分是因为***以前发生的纠纷公司付的款,公司直接把扣了,其把收到钱也解决了一部分老账和新账,济源分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公司打的款。4、王保国出具的证明其不知道。
王保国表示:法院工作人员给分公司办公室一张调查函,其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写了2020年10月25日这个证明。***干工程的时候其还没来分公司上班,但是知道***每天来要钱,就写了第一条内容;其在看财务账的时候有***出具的借据,就写了第二条内容;最后的注明写了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加盖了分公司公章,但是调查书上写的不是这个名字,其就又在上面加了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其原来以为这两个公司是一个公司,现在看不是一个公司,其写的证明是个人认为的。
针对王强的陈述,***表示:1、当时是其组织招标做的预算,王强出面借用郑州公司的资质,招标的时候王强就是济源分公司的经理,平时都是这样称呼的。2、当时约定只向公司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其余都是其个人的。3、工程款是业主转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大部分转给济源分公司,小部分转给王强,通过分公司财务转给其,其支付工人工资大概700多万以及80%的材料款。4、业主把款转给原告公司后,不能及时转下来导致诉讼,引起诉讼后才由王强支付,其出具收据,有些是给王总个人出的,有些是分公司出的,有些是给原告公司出的。
针对王保国的陈述,***表示:对王保国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明上盖有公章,但王保国说是他个人意见其不认可。
原告表示:1、公司只和王强个人发生联系,没有给济源分公司转过款,都是转给王强或者转到法院。2、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系不同的市场主体,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给法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原告。
***认为,原告和***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系实际施工人,至于双方是否算账,是否解除合同,系双方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及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原告对本院冻结的17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1、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虽系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根据工商登记情况看,三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中王强表示自己是双重身份,既是济源分公司的经理,个人还因借用原告资质让***使用,需要替原告公司把项目运行到底。王强证实,借用资质时约定***给公司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其它款项是***的。在已生效的(2020)豫9001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也认可***借用其资质施工。因此原告只享有收取税金和管理费的权利,对其他款项不享有权利,其他款项应属于***享有的债权。
2、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享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权利,但原告是否实际享有工程款债权,尚需结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相关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从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202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看,原告并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而***借用原告资质,在合同签订后,就开始组织施工,对外签订了外购材料合同、劳务合同等,期间工程出现伤亡事故,也由***负责赔偿,直到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施工资质,但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享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豫9001执36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4、原告称因***在施工过程中欠款导致诉讼,后公司解除了与***之间的内部协议,由公司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此***予以否认,表示相关合同均由其签订,原告只是将业主转来的款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是由自己出具了收据。因该工程2016年8月已经交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利明
人民陪审员  翟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夏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婉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