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640600。
法定代表人:晋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向阳,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246X0。
法定代表人:郭同生,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省救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18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向阳,上诉人省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常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8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省救助中心向一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8046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救助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公司与省救助中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1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第33.3条。因此双方约定了省救助中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无息),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使用,二者并不冲突。施工完毕后,省救助中心长达两年拒不验收工程,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却迟延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给一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省救助中心辩称:一、省救助中心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省救助中心由于迟延付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二、无论省救助中心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已对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为无息,该约定明显优于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
省救助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8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以省财政厅相关部门审计结论确定本案主体工程的工程量,且省财政厅审计结论作出之前,一建公司无权要求省救助中心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二、有证据证明,省救助中心已经退还了一建公司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共计1080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人工湖项目工程量为710546元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一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早已经施工完毕,省救助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没有及时验收工程,拖延至2016年11月8日才接收使用工程,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一建公司向省救助中心支付保证金108万元,已退还保证金96.12万元,尚有保证金11.88万元未退还。三、人工湖项目属于省救助中心在主体工程之外另行增加的零星项目,一建公司早已经建设施工完毕,省救助中心也已经实际使用,一建公司早已经作出了工程结算书,但是省救助中心却迟迟未付款。综上,一审判决除了一建公司上诉部分之外,其余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应驳回省救助中心的上诉请求。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救助中心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357536.64元及利息(以6357536.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16098.37元);2.判令省救助中心向一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8800元及利息(以11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593.25元);3.判令省救助中心赔偿一建公司人员设备滞留费用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省救助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自2019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2013年6月30日,一建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人、乙方)与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豫财招标采购2013-228(主体)]一份,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合同名称:河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建设地点: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36号,工程内容:河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二标段),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投资与地方投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下列内容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从地基到外墙处理、毛墙毛地、水电、防水、弱电管埋管、插座、电灯通电、含门窗及幕墙。建筑总面积13693平方米。开工时间:书面开工令指定日期,竣工时间:开工日期加上承包人承报工期后的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合同价款21679294.99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10项。质量标准: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工程变更:其他变更: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款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的主要人员设备已进场,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计216万元),从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开始分二次等额扣回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无息):第1次支付:(基础完成)地上一层结构工程完成后付,支付至本工程合同价款的25%(支付542万元);第2次支付:主体封顶后支付,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45%(扣除预付款108万元,支付326万元);第3次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水电安装主要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支付至本工程合同价款的75%(扣除预付款108万元,支付542万元);第4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相关手续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0%;第5次结算:竣工资料提交齐全、经财政决算审计后支付至本工程决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前2013年6月4日,一建公司通过郑州银行转账方式向省救助中心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8万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9日,上述工程取得开工报告核准书,一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合同履行期间,一建公司与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签订《有关暂估价项目定价补充协议》、《配电箱定价补充协议》。一建公司称2014年8月底上述工程竣工。2016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郑公消验字(2016)第016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1月8日,一建公司与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基建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双方出具已盖章的书面移交工程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9日,一建公司上述施工工程经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4月28日,一建公司施工工程经监督单位审核,同意竣工验收备案。
一建公司就上述工程在施工结束后,2014年10月23日,一建公司造价工程师所作工程结算书一份,显示主体造价为26436990.64元。一建公司报送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后,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2020年5月6日,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23115300.90元。2020年7月28日,一建公司与省救助中心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在审定造价为23115300.90元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各自公章。自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30日,省救助中心合计已经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0790000元,在一建公司施工结束后,2015年2月10日,省救助中心已退还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961200元。
另,一建公司在施工期间,省救助中心提出增加了人工湖工程。2013年8月底,一建公司组织人员建设人工湖工程项目,2013年10月施工完毕。2014年10月23日,一建公司造价工程师所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人工湖造价为710546元。庭审中,省救助中心对一建公司主张人工湖造价710546元不予认可,抗辩一建公司开始干时书面承诺该人工湖费用优惠35万元,省救助中心提交一建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显示:“我方在河南省救助安置管理局的河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中心项目主体工程招标中中标,经过双方协商,为支持甲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我方愿无条件另拿出35万元用于支付甲方清挖硬化坑塘等其它施工现场零星工程费用。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把这些零星工程交由我方承建,超出35万元部分由甲方另付,我方保证这些零星工程在救助中心项目主体工程结束前完工。”
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建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施工的河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二标段)的土建及安装主体工程和人工湖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委托鉴定期间,2021年11月12日,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放弃鉴定申请的声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经招标程序与省救助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省救助中心实际使用且经验收合格。因省救助中心提交的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金额为23115300.90元,经一建公司与省救助中心双方盖章,且一建公司诉讼期间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并支持省救助中心关于主体工程的主张,即支持造价金额23115300.90元,扣除省救助中心已经支付的20790000元外,所欠主体剩余工程款2325300.90元省救助中心应当及时支付一建公司。关于合同外另增加的人工湖的价款,省救助中心举证证明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优惠350000元,故省救助中心应付一建公司人工湖项目工程款为360546元(710546元-350000元)。一建公司请求上述工程款利息问题,合同通用条款中虽有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约定,但同时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无息支付,根据专用条款优先适用于通用条款,利息问题的约定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故对一建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确定,而一建公司工程早已竣工交付省救助中心使用且验收合格,故省救助中心应当及时退还一建公司剩余质保金118800元,一建公司请求质保金利息,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建公司请求滞留费用120000元,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685846.90元。二、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8800元。三、驳回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80元,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负担14680元。
二审期间,省救助中心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履约担保金退还申请、银行转款回单及一建公司出具的收到已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1.88万元的收据,能够证明省救助中心就履约保证金11.88万元已退还完毕的事实,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省财政厅的评审意见[豫财投审(2022)1号]及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及合同结算价,故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关于河南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中心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的评审意见》[豫财投审(2022)1号]明确,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二标段)审定造价为22945235.24元(含水电费104927.53元)。省救助中心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退还一建公司961200元,于2018年2月9日退还96800元,于2018年6月15日退还22000元,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10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一建公司与省救助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由于一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省财政厅的评审意见,确定涉案工程施工(二标段)审定造价为22945235.24元(含水电费104927.53元),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故该水电费应从审定造价中扣除,扣除后的最终合同结算价为22840307.71元。由于一建公司另行承建有人工湖项目工程,故一审依据一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及自愿优惠35万元的《承诺书》,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360546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综合上述两项工程,省救助中心已支付工程款20790000元,剩余工程款2410853.71元应予支付。另,根据省救助中心提供的有效证据,其已全部退还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080000元,故一建公司主张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18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一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确认从省财政厅的评审意见下发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故本院综合一、二审双方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相关事实,并据此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1823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10853.71元及利息(以241085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13元,由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178元,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负担4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