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96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晋晓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水莲,系史国明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森元,系史国明儿子。
上诉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国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应付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17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史国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享有收取税金和管理费的权利,对其他款项不享有权利,其他款项应属于***享有的债权”,系错误的事实认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涉案工程款170万元,是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于与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的合同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该合同仅对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含质保金)系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享有的债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的司法解释,但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享有工程款请求支付权的主体是承包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并没有主动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至今没有生效裁判确定***对涉案170万元工程款享有债权。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济源市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享有涉案工程债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济源工程建设指挥部直接支付给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强,王强再支付给***,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从未直接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虽然前期主要由***负责施工,但***管理不善导致诉讼,影响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信,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终止***对工程的管理,由王强负责工程收尾及质保工作。期间因涉案工程引起诉讼,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支付包括涉案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160余万元。另涉案工程存在增补工程,决算尚未作出,涉案工程的税费、管理费***并没有支付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王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根据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强初步统计,***现欠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一审法院在***、王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账目未结算的情况下,认定***享有涉案所有工程款,明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应付的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170万元。
***辩称,***是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享有案涉170万元工程款债权。该工程系***通过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王强借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的招标预算费用、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结算费以及施工中伤亡2人赔付款都是***交的,***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劳务组织、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拨付审批。***已向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开具工程造价2432.0084万元税票,且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每次向***付款时均已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合计110万元。请求驳回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史国明辩称,史国明经营钢管租赁业务,与***有业务往来,***是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挂靠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向史国明借款时已将该情况告知史国明。
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7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史国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1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晋晓敏,2019年4月17日,投资人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2日为100%)。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段利民,2018年2月12日,名称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又进行名称变更,2019年4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2015年1月4日成立,2019年4月30日名称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负责人王强。
2013年5月17日,***借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济源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2013年5月25日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2432.0084万元。合同签订后,***就开始组织施工,对外签订外购材料合同、劳务合同等,期间工程出现伤亡事故,也由***负责赔偿。该工程2015年完工,2016年8月交付使用,2019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审计报告至今没有作出。
2020年10月2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给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发出(2020)豫9001执3685号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协助查询***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情况。2020年10月25日,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给法院交来证明一份,内容为:1.***在2013年6月,以“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从2016年8月已经交付使用,***在施工中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支付,截止今日还没有与建设单位完成本工程价款结算。2.***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还向我公司济源分公司员工“宗建方”借款九笔,共计954039.31元(附后四张复印件),宗建方向***经常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承诺近期正在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保证年底前向宗建方连本带息还完。该证明落款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加盖了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法院冻结的17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1.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虽系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根据工商登记情况看,三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中王强表示自己是双重身份,既是济源分公司的经理,个人还因借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让***使用,需要替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把项目运行到底。王强证实,借用资质时约定***给公司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其它款项是***的。在已生效的(2020)豫9001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中,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借用其资质施工。因此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享有收取税金和管理费的权利,对其他款项不享有权利,其他款项应属于***享有的债权。2.虽然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享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权利,但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享有工程款债权,尚需结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相关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从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202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看,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而***借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合同签订后,就开始组织施工,对外签订了外购材料合同、劳务合同等,期间工程出现伤亡事故,也由***负责赔偿,直到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施工资质,但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享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豫9001执36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4.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因***在施工过程中欠款导致诉讼,后公司解除了与***之间的内部协议,由公司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此***予以否认,表示相关合同均由其签订,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将业主转来的款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是由自己出具了收据。因该工程2016年8月已经交工,故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综上所述,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票据;第二组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据;第四组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已完全履行法院判决,但就相关款项的最终承担问题,并没有与王强、***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款到账后应当优先支付其公司所垫付的费用。
***质证意见如下:对生效法律文书和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几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工程款转到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迟迟没有支付给***,才导致***欠付款项未能支付形成诉讼。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是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收据中其明确标明了具体支付哪一项款项。
史国明质证意见如下: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税票明细及发票一张,证明***已经按照合同造价2432万元全部开具了税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向***付款时已经扣除税金、管理费。第二组证据:招标预算费的预算收据,证明:案涉工程从招标预算到最终结算,所有费用都是***支付。第三组证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是***缴纳,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700多万元也是***支付的。
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公司税票均是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职教园区指挥部开具,涉案的170万元款项没有开具税票。
史国明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为相关法律文书及付款收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可以证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涉及相关诉讼案件承担义务后并已履行。***提供的三组证据中涉及工程相关费用,可以证明***实际参与工程,且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21年9月1日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济源职教园区高职校区建设项目(二期)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已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170万元款项,该被冻结的170万元款项系济源职教园区高职校区建设项目(二期)未付工程款,本案争议属于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申请执行人在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求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救济权利。
本案中,济源市人民法院在史国明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系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裁定冻结***以“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款及质保金170万元,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是济源市职教园区高职校区中心教学楼工程的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170万元的债权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源职教园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表明案涉工程系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款是济源职教园区工程指挥部向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虽然***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但***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与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应得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郑州一建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该他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告知史国明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来主张权利以解决该债权数额及是否继续执行的问题;同时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双方之间也可就争议的工程款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郑州一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债务未确定前,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济源市人民法院在审查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程序中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的异议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法律和处理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裁定驳回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张莎莎
审 判 员  石 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江伟
书 记 员  成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