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44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耀旭,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640600。
法定代表人:晋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存,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雨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耀旭,被告***,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存、孟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0902元人工工资;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40902元属实,因为别人还欠被告几百万工程款未给付,现在没钱给,被告不是不给原告,慢慢给。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完全系其未搞清楚其提供劳务的对象。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为郑东新区龙源四街等五个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专业资质的案外人郑州市安宇人力有限公司(下称“安宇公司”),并与安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的范围为“最终按确定后的全部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所包含的木工全部工程量以及为完成以下内容所采取的基数、组织措施等全部费用在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安宇公司后,被告仅须按照合同约定与安宇公司就涉案全部劳务进行结算、付款。至于安宇公司如何组织劳务人员、组织哪些劳务人员被告并不知情,也无须知晓。即便原告所诉称的其在涉案项目所从事的劳务工作真实,其也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与被告之间根本未建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非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涉案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已和郑州市安宇人力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未拖欠安宇公司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是否提供劳务、提供多少劳务等情况均不知情,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被告已经将案涉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宇公司,并依法全额支付了劳务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证。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9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409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