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终50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1区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上诉人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乐、被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仅违背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且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处理违法。(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是上诉人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双方通过签订《洛河水景功能提升工程(洛浦.梨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建立了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后经验收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汇总等结算材料。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拖欠上诉人该项目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经法院主持双方也达成了分期偿还工程款的调解协议。然而,因有两位施工人员(马敏学、索新平)于2020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反映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洛阳市水利局等诉讼主体关于工程款、借贷资金等问题,后一审法院未出具调解书,反而草率地认定该案是重复诉讼,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上,索新平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而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跟该项目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与被上诉人既没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另外,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对象不止群安公司,还有别的诉讼主体如市水利局、河渠管理处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止一个,显然,该案与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怎么可能构成重复诉讼。(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有三个:(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而一审法院在(1)条件中已认可了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因此第(1)条件就已不符,怎可能构成重复诉讼。第(2)条件是诉讼标的相同,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所涉项目的工程款,而河南明安公司的诉讼标的是工程款、借贷资金、股份投资协议所涉收益款等,而且就工程款而言,其诉求的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真是无从知晓。一审法院以“两者要求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标的一致”为由来硬套诉讼标的相同实在牵强,且标的一致与标的相同不是同一概念。第(3)条件中诉讼请求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明确、单一,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20591171元及利息,而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非常复杂且金额超大。此外,一审法院对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断章取义,非“就该项目工程款对群安公司等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止项目工程款,还有借贷资金、投资收益。而尤为关键的是,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该施工项目、本案均无任何关系,不仅不属重复诉讼,更是两个毫无关联的案件。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洛浦.梨园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发包人群安公司与承包人字功公司所签,但案外人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该项目工程款对群安公司等提起诉讼”,该认为违反法庭审理程序。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需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存在无效建筑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确定实际施工人。然而,一审仅凭两位施工人员在法院的询问笔录就直接认定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认定未免过于武断,而且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实际是剥夺了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向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索新平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跟该施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关系,也应当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如按一审的裁判逻辑,因一个无任何关联且无权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直接剥夺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仅是错误的而且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三、本案于2020年3月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诉前并不知道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级人民法院已起诉的事实,何况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权就涉案工程款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四、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背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因一个无权的案外人的起诉就草率地剥夺了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承包人根据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以事实为基础,且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从事实部分,双方是合同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我们认为西工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在一审时我们双方已经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了裁定书我们也不太理解。
原审原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群安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项20591171元;2.请求群安公司支付以20591171元本金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群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洛浦·梨园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发包人群安公司与承包人宇功公司所签,但案外人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该项目工程款对群安公司等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现宇功公司对前述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当事人主体不同,但两者要求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标的一致,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20)豫0311民初33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供法庭参考。证明方向:上诉人宇功公司已经以诉讼合法主体的身份就洛浦颐馨苑项目主张工程款,该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主体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项目的工程款一直由被上诉人来支付。被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调解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洛河水景功能提升工程洛浦·梨园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起诉要求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本金及利息,与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敏学诉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一案,当事人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裁定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岳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