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与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141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ERK28M,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29号。
负责人:白松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康华铭,该银行员工。
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8号办1(304.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24828306。
法定代表人:温亚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A区5号楼70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35127F。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
被告: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8号办2(202、203、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64579272。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
被告:李留见,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范粉桃,女,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捷建,男,汉族,1951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范帅,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袁占霞,女,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治辉,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杜景敏,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邢爱锋,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温亚钢,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诉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雅公司”)、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功公司”)、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李留见、范粉桃、李捷建、范帅、袁占霞、李治辉、杜景敏、邢爱锋、温亚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铁、康华铭,被告泛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范粉桃、李捷建、范帅、袁占霞、李治辉、杜景敏、邢爱锋、温亚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泛雅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3490417.15元,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按照日利率0.37‰计算,以8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按照日利率0.37‰计算,以89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日利率0.555‰计算。二、请求判决被告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范粉桃、李捷建、范帅、袁占霞、李治辉、杜景敏、邢爱锋、温亚钢对以上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泛雅公司辩称,泛雅公司对借款和还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中没有范粉桃、邢爱锋的签名,《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邢爱锋、范粉桃仅就其爱人为泛雅公司提供担保表示同意,因此,邢爱锋、范粉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上没有李治辉的签名,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延长担保期间未经担保人李治辉同意,李治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袁占霞的《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债权人未在主债权到期六个月内要求袁占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超出保证期间,袁占霞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范粉桃、李捷建、范帅、袁占霞、李治辉、杜景敏、邢爱锋、温亚钢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8年2月27日,原告洛阳农商行与被告泛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同时约定债权担保、借款人权利和承诺、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宜。
二、担保概况:
2018年2月27日,被告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敏、范帅、温亚钢、张展欣、王涛、蔡素琴、李治辉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洛阳农商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
2018年2月7日,被告范粉桃、邢爱锋分别向原告洛阳农商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范粉桃、邢爱锋分别与李留见、杜景敏是夫妻关系,均同意其爱人为洛阳农商行办理贷款金额玖佰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服装,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2月7日,被告袁占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袁占霞,同意为泛雅公司在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服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2月26日,原告洛阳农商行与被告泛雅公司、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李捷建、温亚钢、张展欣、王涛、杜景敏等人签订《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于2019年2月5日向贷款人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同意借款人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贷款人、担保人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所约定之担保,贷款人同意就借款人、贷款人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洛农商吉利借字20180227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玖佰万元,现展期金额为捌佰玖拾玖万元,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2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4个月,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利率为11.1‰,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11.1‰,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
三、履行情况:
原告洛阳农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贷款金额为900万元。2019年2月26日,被告泛雅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2020年9月27日归还剩余本金899万元。贷款期间,被告泛雅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00614.4元,共计已归还借款利息10197.25元,至今尚欠3490417.15元借款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开户凭证、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洛阳农商行与被告泛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敏、范帅、温亚钢、张展欣、王涛、蔡素琴、李治辉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泛雅公司、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李捷建、温亚钢、张展欣、王涛、杜景敏等人签订的《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泛雅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泛雅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490417.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敏、范帅、温亚钢、李治辉等人分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泛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范粉桃、邢爱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没有明确表示本人自愿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占霞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虽然袁占霞承诺为泛雅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该承诺书并未载明保证期间,且袁占霞并未作为保证人在2018年2月27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亦未作为保证人在2019年2月26日的《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即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袁占霞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法定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案涉贷款在2019年2月27日到期,依据法律规定应在2019年8月27日前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在2021年2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袁占霞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治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2018年2月27日李治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所涉贷款于2019年2月27日到期,李治辉的保证责任应在2021年2月27日止,本案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起诉要求李治辉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虽然李治辉未在《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但其仍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起诉王涛、蔡素琴、张展欣等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宇功公司、恒润公司、李留见、范粉桃、李捷建、范帅、袁占霞、李治辉、杜景敏、邢爱锋、温亚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贷款利息3490417.15元。
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李留见、李捷建、范帅、李治辉、杜景敏、温亚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李留见、李捷建、范帅、李治辉、杜景敏、温亚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1.5元(减半后)、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61.5元,由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李留见、李捷建、范帅、李治辉、杜景敏、温亚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