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3419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ERK28M。
负责人:白松寿,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男,该银行员工。
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728543169,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A区5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
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35127F,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A区5号楼701-705室。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
被告:范帅,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袁占霞,女,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谢君梅,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张伊飞,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留见,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粉桃,女,汉族,1966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捷建,男,汉族,1951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杜景敏,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邢爱锋,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回族,1987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以下简称“吉利农商行”)诉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功公司)、范帅、袁占霞、谢君梅、张伊飞、李留见、范粉桃、李捷建、杜景敏、邢爱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勇独任审理。原告吉利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铁、张高阳,被告李留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宇功公司、范帅、袁占霞、谢君梅、张伊飞、范粉桃、李捷建、杜景敏、邢爱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99万元的利息2444291.1元,本金以8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按照日利率0.27‰计算,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按照日利率0.405‰计算。二、请求判决被告宇功公司、范帅、袁占霞、谢君梅、张伊飞、李留见、范粉桃、李捷建、杜景敏、邢爱锋、**对以上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李留见辩称,被告袁占霞、张伊飞、范粉桃、邢爱锋四人不是保证人,其签署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目的是同意其配偶的担保行为,没有表明本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即使认定该四人是担保人,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该四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顺通公司、宇功公司、范帅、袁占霞、谢君梅、张伊飞、范粉桃、李捷建、杜景敏、邢爱锋、**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吉利农商行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塔吊,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不定期还本,同时约定债权担保、借款人权利和承诺、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宜。
二、担保概况:
2018年9月28日,被告宇功公司、范帅、谢君梅、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敏、**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吉利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
2018年9月28日,被告袁占霞、张伊飞、范粉桃、邢爱锋等四人分别向原告吉利农商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袁占霞、张伊飞、范粉桃、邢爱锋分别与范帅、谢君梅、李留见、杜景敏是夫妻关系,均同意其爱人为顺通公司在吉利农商行办理贷款899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塔吊,提供担保,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履行情况:
原告吉利农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贷款金额为899万元。2020年11月29日,被告顺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99万元,至今被告顺通公司尚欠2444291.1元利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贷款开户凭证、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吉利农商行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宇功公司、范帅、谢君梅、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敏、**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顺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44429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功公司、范帅、谢君梅、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敏、**等人分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顺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袁占霞、张伊飞、范粉桃、邢爱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四被告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承诺书并未载明保证期间,且上述四被告并未作为保证人在2018年9月28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即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法定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案涉贷款在2019年9月28日到期,依据法律规定应在2020年3月28日前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在2021年9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袁占霞、张伊飞、范粉桃、邢爱锋等四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吉利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宇功公司、范帅、袁占霞、谢君梅、张伊飞、范粉桃、李捷建、杜景敏、邢爱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贷款利息2444291.1元。
二、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帅、谢君梅、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帅、谢君梅、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4元,由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帅、袁占霞、李留见、李捷建、杜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