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323号
原告:***,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利,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一区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会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10-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程程,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诉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利、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功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会钦、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年息15.4%计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为止,截止2021年3月11日利息为:151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息,被告群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该债务到期后向甲方代偿,同时合同约定管辖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被告宇功公司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借款期限二个月届满后没有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功公司辨称,借款属实,但是款项实际是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不认识原告。
被告群安公司辨称,1.群安公司对被告宇功公司的担保没有经过权利机构的表决,为无效担保。首先,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许惠芬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宇功公司,并且该出借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群安公司系由李留见、李捷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捷建持51%股份,李留见持49%股份。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明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同意,而群安公司的担保并没有经过公司权利机构的决定,属于无效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答辩人为担保人,因其担保已经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为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到2019年5月25日届满,担保人群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之后的三日,即2019年5月28日以后担保期间已经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后果,本案群安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永久性消灭,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综上,要求群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违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保证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群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宇功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群安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显示被告宇功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个月以内,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前,借款利率为3%月息,被告群安公司为该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到期被告宇功公司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群安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偿。2019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宇功公司支付50万元,同日,被告宇功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宇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50万元收据一份。
另查明,原告2020年就同一笔借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0)豫0305民初6434号,2020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徐慧芬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宇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宇功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群安公司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情况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宇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的主张、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1、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彦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