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265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ERK28M。
负责人:白松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该银行员工。
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A区5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728543169。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
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一区1#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35127F。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
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8245049X。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见,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195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张环芝,女,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范粉桃,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尹会钦,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巧利,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吕铁川,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张伊飞,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谢君梅,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诉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工程设备公司”)、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功建筑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置业”)、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由审判员司庆国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郑铁,被告群安置业的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宇功建筑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洛农商吉利借字20201130第002号)予以解除;二、判令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99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自2023年10月31日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三、判令被告群安置业、宇功建筑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对以上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群安置业辩称,原告与顺通工程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条件成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宇功建筑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0年11月30日,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99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续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贷款前一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485个基点确定,1个基点=0.01%),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分期还本计划(分期还本计划详见合同附件),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属于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等,同时约定债权担保、借款人权利和承诺、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宜。
担保概况:
2020年11月30日,被告群安置业、宇功建筑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的上述贷款与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99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
履行情况:
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贷款金额为89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贷款利息。
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方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账户开户凭证、查询利息明细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洛阳农商行吉利支行与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群安置业、宇功建筑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长期、持续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系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从2023年10月31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的诉请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群安置业、宇功建筑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等分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应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通工程设备公司、宇功建筑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0年11月30日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与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洛农商吉利借字20201130第002号)。
二、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7%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430元,由被告洛阳顺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留见、***、张环芝、范粉桃、尹会钦、李巧利、吕铁川、张伊飞、谢君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庆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