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257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ERK28M。
法定代表人:白松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男,1965年11月6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1985年12月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8号办1(304.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248283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8号办2(202、203、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64579272。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
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8245049X。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一区1#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35127F。
法定代表人:吕铁川。
被告:尹会钦,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吕铁川,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李留见,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捷建,男,汉族,1951年7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巧利,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环芝,女,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范粉桃,女,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以下简称吉利农商行)与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雅商贸公司)、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珠宝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置业公司)、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功建筑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铁、孙亮,被告群安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雅商贸公司、恒润珠宝公司、宇功建筑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申请解除被告泛雅商贸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洛农商吉利借字20200928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泛雅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98.9万元及利息(2020年9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7%计算,2023年8月28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三、请求判决被告恒润珠宝公司、群安置业公司、宇功建筑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对以上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群安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方无权单方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泛雅商贸公司虽有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但逾期数额较小,违约情节轻微,且原告方没有提前通知,也不确定延缓期限,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显然不合理,虽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现在仅是贷款第一年,解除合同对各个保证人来讲极其不公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雅商贸公司、恒润珠宝公司、宇功建筑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20年9月28日,原告吉利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泛雅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洛农商吉利借字20200928第00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8990000元,贷款用途为归还续贷资金,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分期还本计划,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债权担保、借款人的权利和承诺、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宜。
二、担保概况:
2020年9月28日,被告恒润珠宝公司、群安置业公司、宇功建筑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等作为保证人就被告泛雅商贸公司的上述贷款分别与原告吉利农商行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99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等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
三、履行情况:
原告吉利农商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贷款金额为899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泛雅商贸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被告泛雅商贸公司自2020年9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吉利农商行支付过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开户凭证、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吉利农商行与被告泛雅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恒润珠宝公司、群安置业公司、宇功建筑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泛雅商贸公司未按约定,一直未向原告方支付贷款期内利息,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吉利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泛雅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吉利农商行要求被告泛雅商贸公司偿还借款8989000元并按年利率8.7%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吉利农商行要求被告泛雅商贸公司从2023年8月28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润珠宝公司、群安置业公司、宇功建筑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分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泛雅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泛雅商贸公司、恒润珠宝公司、宇功建筑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0年9月28日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与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洛农商吉利借字20200928第009号)予以解除。
二、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借款本金89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8.7%予以计算,从2020年9月28日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0.5元(减半后)、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190.5元,由被告洛阳市泛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恒润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会钦、吕铁川、李留见、李捷建、李巧利、张环芝、范粉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