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4458号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7805600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黄国路华英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系***之子。
被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70869220X。
住所地潢川县南城迎宾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767.75元及违约金(以81276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止);2、判令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潢川县黄国新城B22#楼提供商砼,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截止到2021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总价值为4451266.75元的商砼,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812767.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四被告拖欠至今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和原告公司未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依据,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我方目前最多欠原告70多万元,我方已于2019年10月份抵付给原告两套房屋(房号为501、601)作为材料款,具体抵付价款分别为694660元、698622元,还欠原告一部分款我们和原告协商用701房屋抵款,首付款215000元已由原告拿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显示的黄国新城B22#楼项目部签章是用于接货送检的凭证,与公司无关。我公司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潢川县黄国新城B22#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合伙关系,三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2018年8月26日,被告**以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新城B22#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新城B22#楼项目部(甲方),卖方: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就黄国新城B22#工程(建筑面积:14000㎡,结构:框剪,层次:十一层)所需商品混凝土,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签订本买卖合同。一、混凝土总方量约7000多立方米,预计合人民币约400万元。二、本合同商品混凝土、运输、泵送价格,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1、计算付款方式:从供商砼之日起,甲方给乙方按实际用量于每月2号前据实结算上个月所用商砼总款的75%,如到期未结账,按所欠商砼总款以月息2%支付乙方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2018年8月26日。”被告**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新城B22#楼项目部印章,***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总价款为4451266.75元的商砼,被告支付合计3638499元(2500000元+1138499元),下欠812767.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货款收据、供货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伙投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下欠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挂靠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黄国新城B22#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新城B22#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了黄国新城B22#楼项目部印章,所购买的商砼用于黄国新城B22#楼的工程建设,现尚欠商砼款812767.7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送货单、货款收据、供货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庭审中,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黄国新城B22#楼项目部印章是用于接货送检的凭证,证明其对印章的存在是知情的,也是允许使用的,且其未提交禁止使用该印章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原告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对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货款结算的过程中,原、被告均负有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四)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2767.75元;
二、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款清止;
三、驳回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964元,由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