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2518号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潢川县。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张智华,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张智华承建位于潢川县经济开发区的华英饲料厂建设工程。张智华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8年12月1日双方结算时,***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等共计70万元。同年12月5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欠款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期一年,月息2分,逾期还需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不还。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张智华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二、借条原件、欠条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将70万元货款转化为借款,且没有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连带借款转让书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对欠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智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智华、***有业务往来,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张智华承建位于潢川县经济开发区的华英饲料厂建设工程。张智华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8年12月1日双方结算时,***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等共计70万元由***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2月5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欠款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期一年,月息2分,逾期还需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由张智华作为借款人签名,***以连带保证人签名,***同时签订一份连带借款责任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商砼货款,但2018年12月5日,被告张智华、***向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等凭证,将该笔款项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应予尊重和保护,被告***、张智华应按照法律规定归还上述欠款。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智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智华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