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6民初630号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78056008D。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1号楼606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智华,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智华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