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智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26民初5902号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78056008D。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智华,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潢川县div>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潢川县div>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智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智华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张智华承建位于潢川县××开发区的华英饲料厂建设工程。张智华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8年12月1日双方结算时,***欠原告贷款及违约金等共计70万元。同年12月5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欠款转化为张智华向原告借款,借期一年,月息二分,逾期还需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同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中,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不能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400元,予以退还原告潢川县恒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