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1330执异7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地质工程师,住郑州市航海路正商国际广场A座1006室,身份证号412801196412050019。
申请执行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695P65。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1924014P。
住所地南阳市中州北路中心广场鸿德步行街1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5月2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桐柏农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金融借款一案中,案外人***对我院的(2019)豫1330执2031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桐柏法院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7日将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在浦发银行郑州金水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76×××36)中的180万元予以扣划,但该款并不是被执行人华兴公司的财产,而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一、该账户为案外人专管专用,被执行人华兴公司无权使用。***与被执行人华兴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河南市场,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在郑州市为案外人开立一般银行账户,该账户由案外人专管专用。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为案外人在郑州市浦发银行金水支行开立一般银行账户,由案外人妻子***专门管理该账户,该账户全部且仅仅用于案外人承揽的项目工程款的收取与支出,与被执行人华兴公司没有混淆之处。案外人在郑州的办公地点为案外人在郑州购买的写字楼航海路正商国际广场A座1006室,与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合作期间唯一的办公地点,在承揽业务时的联系地点和在银行等处留存地点均是此处。在合作经营期间,所需资金全由案外人筹措,然后根据项目需要由妻子***注入该账户,作为项目资金运转。二、法院所执行扣划的180万元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工程款,是案外人为解决农民工工资而多方努力收回的工程款。故案外人对桐柏县人民法院(2019)豫1330执2031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案外人公司账户180万元的执行,将扣划款项返还案外人。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人华兴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张世子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资质范围内开拓河南省区市场业务,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合作费用贰拾万元。凡乙方承揽业务产生的相应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郑州市为乙方开设银行一般账户,该账户由乙方专门使用,同时由乙方自行管理,非乙方项目资金不准进入该账户。由乙方具体委派账户管理人员。6.本协议有效期为六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15年3月27日,浦发银行郑州金水支行与执行人华兴公司签订《对公客户综合签约服务协议》,但执行人华兴公司注明主要营业地址为航海路正商国际广场A座1006室(系案外人***住址),联系人为***。主账号为70×××36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桐柏农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兴公司、***、**金融借款一案中,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豫1330执2031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76×××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00元。案外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19)豫1330执2031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虽然扣划的系被执行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案外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扣划款项系案外人***经营款项,故该扣划款项不属被执行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应属案外人***财产。本院(2019)豫1330执2031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应予中止执行,扣划款项应当返还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2019)豫1330执2031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二、本裁定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扣划的浦发银行76×××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返还案外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