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执复10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清,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2路)。
法定代表人:曹必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必泗,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苏炳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美岸长堤**楼。
法定代表人:袁定忠,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地质公司)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泗、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宜昌中院对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河南省社旗县××西侧××路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G国用(2013)第01-042号及地上建筑物强制执行。华兴地质公司不服,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华兴地质公司异议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河南省社旗县××西侧××路西北侧的3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G国用(2013)第01-042号,社G国用(2013)第01-043号,社G国用(2014)第01-031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为:1.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其工程款,其及时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并经社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宜昌中院对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首封,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虽然社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宜昌中院在未查明核实是否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对上述土地进行拍卖处置,已经违法。2.该三宗土地使用权近叁佰亩,现市值价2.7亿元人民币,宜昌中院以1亿元人民币低价抵债给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属暗箱操作,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3.宜昌中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资质不具备跨省作业的资质。4.宜昌中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鑫卓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进行拍卖时,未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拍卖公示公告,导致流拍并低价抵给他人。5.宜昌中院在处理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三宗土地案件时,应一并处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构筑物依附的案件。6.宜昌中院在处置该案时把三宗土地使用权全部以低价抵债给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剥夺了其参与债权分配的权利。7.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初在河南省××××滨河路西侧开发锦绣新城项目时,欠社旗县当地建筑工程款、土地开挖款等一千余万元,涉及农民工工资300余万元。
宜昌中院查明,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泗、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在诉讼中查封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在河南省社旗县××西侧××路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G国用(2013)第01-042号,面积为49281.47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2015年4月2日,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受理执行此案,执行案号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194号。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交评估拍卖申请,申请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拍卖。2015年5月8日,该院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河南省社旗县××滨河路西侧××路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G国用(2013)第01-042号,面积为49281.47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的价值予以现状评估。2015年7月10日,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永房[2015](估)字第04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在河南省社旗县××西侧××路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G国用(2013)第01-042号,面积为49281.47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包含售展中心、会所、土石方基础工程)等财产价值为5153.95万元。2015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1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在河南省社旗县××西侧××路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G国用(2013)第01-042号,面积为49281.47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包含售展中心、会所、土石方基础工程)。2015年10月12日,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开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201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交变卖申请,申请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2016年11月11日,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开来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价为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400万元。2017年2月3日,河南开来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变卖终结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变卖公告,公告期60天,截止到2017年1月28日。在此期间,仍无人竞买。到目前,该被执行财产所有拍卖程序均已完结。
还查明,2017年2月27日,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向该院递交《关于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曹必泗执行案件情况说明的函》,提出该院执行的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曹必泗执行一案是由该院指定其执行的案件。因该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在河南省社旗县××西侧××路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G国用(2013)第01-042号,面积为49281.47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现其申请执行人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宜昌中院提出按查封顺序共同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申请,请求宜昌中院就两案一并作出裁定。2017年4月27日,该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1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在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南滨路西侧3号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社G国用(2013)第01-042号,面积为49281.47平方米]及地上建筑交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3400万元(其中抵偿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2404.4949万元,抵偿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995.5051万元)。2017年5月16日,该院以执行完毕报结此案。
宜昌中院认为,2017年4月27日,该院已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在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南滨路西侧3号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交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在作出该以物抵债裁定后,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现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超过了异议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鄂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华兴地质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
华兴地质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宜昌中院(2019)鄂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河南省社旗县××西侧××路西北侧的3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G国用(2013)第01-042号,社G国用(2013)第01-043号,社G国用(2014)第01-031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责令宜昌中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农民工工资、建筑物工程款优先清付。事实和理由:1.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其工程款,其及时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并经社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宜昌中院对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首封,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虽然社旗县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宜昌中院在未查明核实是否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对上述土地进行拍卖处置,已经违法。2.该三宗土地使用权近叁佰亩,现市值价2.7亿元人民币,现宜昌中院以1亿元人民币低价抵债给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属暗箱操作,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3.宜昌中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资质不具备跨省作业的资质,且未对复议申请人施工的价值400万元建房地桩进行评估。4.、宜昌中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鑫卓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进行拍卖时,未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拍卖公示公告,导致流拍并低价抵给他人。5.宜昌中院在处理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三宗土地案件时,应一并处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构筑物依附的案件。6.宜昌中院在处置该案时把三宗土地使用权全部以低价抵债给南阳宜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参与债权分配的权利。7.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初在河南省××××滨河路西侧开发锦绣新城项目时,欠社旗县当地建筑工程款、土地开挖款等一千余万元,涉及农民工工资300余万元。8.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经宜昌中院依法允许的情况下,违法私自将其未取得的社旗县宜昌中院执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社旗县滨港实业有限公司李海波。9.被执行人的数块商业用地,仅执行完毕一块,对复议申请人施工完成的地桩没有评估、执行,土地使用权仍属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该案并未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宜昌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华兴地质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宜昌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华兴地质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华兴地质公司对宜昌中院执行被执行人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河南省社旗县××西侧××路西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服,应当在宜昌中院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宜昌中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泗、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结案。华兴地质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宜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此时,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泗、河南鑫卓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宜昌益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利害关系人华兴地质公司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故宜昌中院裁定对华兴地质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华兴地质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源俊
审 判 员 施峰峰
审 判 员 杨斌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春艳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