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30民初1893号
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文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695P65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中心广场鸿德步行街1号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1924014P。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民,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赵涛,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系被告赵涛亲属),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农商银行)诉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地质公司)、***、赵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松、方波,被告华兴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科、杨荣三,被告赵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松、方波,被告华兴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科、白华民,被告赵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兴地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
被告华兴地质公司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兴地质公司贷款18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合同内利率9.9‰,逾期利率14.8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新区××大道与××交叉口东南角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新区××大道与××交叉口东南角××楼××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涛于2016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5月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华兴地质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被告共分两次结息46687.31元。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
被告华兴地质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系南阳市乘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億房地产公司)借我公司名义贷款,我公司未使用此款,原告对此知情,我公司不应偿还此借款,应由乘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乘億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的借名贷款协议中已经表明是乘億房地产公司使用此笔借款。3.华兴地质公司是合同中的名义借款人,但合同涉及的款项由原告直接汇入受托支付账户,受托支付交易对手张林是乘億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该借款汇入张林账户等于汇入乘億房地产公司账户。4.已经支付的利息是乘億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英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以白华民名义在原告开的卡上,该卡由原告保管,直接扣款,利息也是乘億房地产公司支付。5.乘億房地产公司是原告公司股东,该笔借款是原告为解决乘億房地产公司困难而放贷,自2014年至2017年,每年原告公司的信贷人员都要与乘億房地产公司人员到华兴地质公司办理手续。6.原告诉状与华兴地质公司征信情况不符,征信显示该笔借款不逾期,也不欠息。
被告赵涛辩称,其是为华兴地质公司所担保,但是该笔贷款是借名贷款,华兴地质公司和乘億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实际是乘億房地产公司用款,导致贷款不能归还,损害担保人利益,该担保应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乘億房地产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有证据证明2016年乘億房地产公司在外面有较大数额的债务,根本无力偿还该借款,乘億房地产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是原告的股东,该笔贷款系原告与乘億房地产公司、华兴地质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赵涛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乘億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华兴地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向银行贷款1800万元,甲方用属下员工房产为乙方抵押担保贷款等等。
2016年4月29日,被告华兴地质公司与原告桐柏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桐柏农商银行;借款人:华兴地质公司;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用途:购建材及工程机械;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9.9‰;结息:按月结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
2016年1月18日,被告华兴地质公司与南阳鑫富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兴地质公司向南阳鑫富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080万元的建材及设备,张林以南阳鑫富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
2016年4月29日,被告***、赵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华兴地质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处分权的位于独山大道与××交叉口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3189.9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1800万元,债务履行期: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5月5日,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宛房他证字第1603005411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财产位于高新区××大道与××交叉口东南角所有权人为被告***的2号楼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9)、5层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5)、4层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6)、3层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7)、2层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8),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涛的1号楼3层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62)。
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华兴地质公司支付借款1800万元。同日,被告华兴地质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提款申请书,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自被告华兴地质公司账户划转至交易对手张林账户。
2016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利息46687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0.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等,被告华兴地质公司提交《协议》、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证明、录音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被告华兴地质公司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应案外人乘億房地产公司与其达成的《协议》而做出的民事行为,该借名借款法律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未被法律所禁止,因此应为有效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兴地质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华兴地质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兴地质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结合被告华兴地质公司提交白华民与被告赵涛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被告赵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涛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涛抗辩该笔借款系原告与华兴地质公司、乘億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担保,但未提交扎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兴地质公司申请追加乘億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问题,案外人乘億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亦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但应当扣除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46687.31元);
二、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赵涛协议以位于高新区独山大道与两相路交叉口东南角所有权人为被告***的2号楼1层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9)、5层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5)、4层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6)、3层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7)、2层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58),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涛的1号楼3层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8862)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上述第二项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涛分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桐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赵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