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中心广场鸿德步行街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珍,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翟玉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地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及的出现问题的黄金村居民楼下沉裂缝涉及的基坑支护范围并不是申请人施工的,被申请人所谓赔偿给临近黄金村居民的90万元损失与申请人无关,不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桐柏华鑫国际基坑支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的,并经过“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评审和修改完善通过。二、而本案所涉黄金村住宅楼出现下沉裂缝涉及的基坑支护部分恰恰是由被申请人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的,并且被申请人为了节省成本改变了原有的设计方案。被申请人将大部分施工直接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临近黄金村住宅楼范围的基坑支护恰是被申请人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中对施工范围也有明确约定,同时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本项目的桩间止水帷幕和基坑降水绝大部分都不是申请人施工的(图纸计算工程量为11651平方米,而申请人仅施工1728平方米)。且被申请人为节省成本,改变原有设计方案,由被申请人提供水泥主材,把人工机械等轻工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本案所涉下沉、裂缝所在临近黄金村的部分涉及的范围恰恰是第三方施工的部分。三、申请人只施工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基坑且该部分施工质量全部合格,有被申请人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的监测日报表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专门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对申请人在整个基坑施工期间的自身结构稳定安全情况及周边建筑物变形是否处于安全状态,进行了全程的跟踪监测并形成日报表及监测报告,基坑始终是处于安全状态的。四、原审认为“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黄金村住宅楼出现裂缝系他人或不是己方所致,推定该住宅楼裂缝系申请人支护不当所致”与事实不符,且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被申请人所称赔偿给黄金村居民的90万元损失不仅与申请人无关,而且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赔偿协议》可以看出所涉赔偿并不是单纯的楼房裂缝损失,协议显示赔偿金额是用于“黄金村楼房造成损失及相邻纠纷赔偿事宜,由于河南华鑫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桐柏华鑫国际项目过程中与周边居民有现场施工噪音、后期临近居民楼采光等纠纷”。被申请人主张上述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兴地质公司滥用诉权、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制裁。二、华兴地质公司再审称,造成工程东侧黄金村90户居民的楼房裂缝不是其造成不能成立。第一、《监理通知单》证实居民楼开裂是申请人造成。项目东侧黄金村居民楼出现裂缝后,2015年9月1日监理公司向华兴地质公司送达《监理通知单》载明“临边地面及建筑物出现下沉、裂缝等现象”,要求整改,华兴地质公司“李圣楠”签收了该通知,充分证实东侧黄金村居民楼裂缝是华兴地质公司造成。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华兴地质公司对该通知内容没有异议,现在又以造成黄金村居民楼裂缝的基坑支护工程,不是其施工申请再审,明显没有依据。第二、2015年9月16日《桐柏华鑫基坑变形监测服务合同》是在居民楼开裂以后签订。居民楼裂缝以后,居民上访,要求停止施工,信访局、住建局、城关镇政府、社区等单位要求工程停工,对裂缝是否进一步扩大进行监测,以保证楼房安全,因此,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对黄金村居民楼裂缝是否进一步扩大进行监测,它恰恰证实了申请人的施工造成居民楼开裂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虽然,在监测过程中裂缝没有进一步扩大,但居民楼开裂早在监测服务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形成。第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其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申请人以设计图纸主张其仅仅施工了一小部分工程,黄金村居民楼裂缝不是其施工造成,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三、原审认定居民楼开裂是申请人造成,证据充分。综上,原审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起安全防护措施。”。华兴地质公司作为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及主要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施工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设计、施工工作,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应当对在其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临边地面及建筑物出现下沉、裂缝等问题的原因负有说明义务。(二)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因乙方设计或施工原因对周围建筑物产生变形、沉降,产生的后果乙方负全责。”第八条第1项约定:“在乙方完成基坑支护,如出现不安全因素乙方没有及时处理,而是甲方进行了处理,其处理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按合同规定赔偿给甲方”双方对于出现不安全因素的责任承担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三)2015年9月1日,河南五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华兴地质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显示在华兴地质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现临边地面及建筑物出现下沉、裂缝等现象,要求华兴地质公司重新调整支护方案。另外,原审查明的相关证据,***业公司确因黄金村小区居民住宅楼裂缝、受损赔付90万元,损害结果与施工过程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由华兴地质公司承担上述90万元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