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中心广场鸿德步行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翟玉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1)豫1330民初2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1)豫1330民初29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负责施工的支护部分只占图纸总工程量10%左右,另外多达90%左右的工程量由被申请人肢解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其次,在所谓的“黄金村”赔偿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索赔通知,未参与事故处理,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通知过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不存在;2.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土地工程停工损失、延期开业利润损失等均是代上诉人处理这些问题时所发生的费用,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无因管理纠纷,因此应当依据无因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项目东侧“黄金村”居民楼开裂,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次,黄金村居民上访,工程停止施工后,上诉人施工人员全部撤回,被上诉人为了早日复工,减少损失,要求上诉人采取措施,赔偿损失,但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为了工程顺利进行,降低损失才开展的赔偿事宜。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第12项规定:“施工中因乙方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等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桐柏县,因此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华兴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不当施工给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地位于桐柏县,一审裁定认定桐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宛
书 记 员 秦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