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2民初5747号
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618583460。
法定代表人郜海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62452906D。
法定代表人陈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第三人: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172351296P。
法定代表人:梁雪峰,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争议大,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电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予以了审理。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桦、张彦利(诉讼过程中解除对张彦利的委托,改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雪丽,张雪丽参与了最后的庭审),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牛文涛及被告***(缺席最后一次的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钢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7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利息6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安阳县蒋村镇滨江花园社区路的建设工程合同。2013年10月18日,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将上述社区路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面积21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4374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上交合同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且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也不知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做了多少工程量,也不拖欠其工程款。我公司数次向***支付工程款约500万元,其中一部分直接转账给***,还有一部分受***指示转账给梁艳霞,还有一部分转账给一个公司账户,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本案涉案工程2013年底已经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到现在,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和***主张过工程款的任何行为,原告起诉已超时效。由于我公司在2018年4月进行了工商变更,原法人和股东全部退出公司管理,与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2013年我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我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之前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工程款,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钢电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和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安阳县产业集聚区园五路和安阳县蒋村镇滨江花园社区路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而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则并未就工程的施工和建设予以参与。被告***接手该工程后,将整个工程的不同工序交由不同的单位进行施工,其中路基的开挖、平整、夯实、垫层均由第三人钢电公司完成,筑路工程中水稳层摊铺、沥青层的加工、运输、摊铺均交由原告创伟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为21000平米,总价款为1437400元,付款方式为“机器进场付5万元(预付款,不顶工程款),水泥稳定碎石铺筑付水稳价款的100%,一层沥青砼铺筑付60%工程款,二层沥青砼铺筑付9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98%,余2%质保金,验收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创伟公司与第三人钢电公司协同完成了整个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其中水稳层摊铺为22620.56平方米,沥青层摊铺面积为22408.38平方米。上述两项均超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面积,但原告并不变更诉讼请求。在2016年1月29日,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就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4738189.40元,连同2013年10月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达成的工程设计变更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48万元,整个工程总造价为5218189.40元。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已将款项支付完毕。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元筑公司前身)在合同期间并止于2018年8月17日,受被告***指示向第三人钢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946200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15750元+504058元+200000元(借款)=2219808元,两项实际收款共计5166008元。被告***为被告元筑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河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5180158元款项(含管理费14000元、手续费150元)的收据,被告元筑公司实际提取了52181.40元管理费(含付款支付手续费450元)。在上述期间,被告***也就该工程向第三人钢电公司转款2015年9月29日为197000元,2016年5月18日为100000元,2016年7月15日为196900元,2017年7月31日为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为226500元,共计820400元,连同被告元筑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钢电公司的工程款项2946200元共3766600元,被告***实际得款1399408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张、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确认签署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争工程量清单三张,被告元筑公司提供其支付***款项明细单、收据及付款凭证多份,被告***支付第三人钢电公司转账凭证五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2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钢电公司分六笔向原告创伟公司付款9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创伟公司分14笔向第三人钢电公司付款698241.97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174535.44元,共计872777.41元。原告创伟公司与第三人钢电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一借一还,被告***主张第三人钢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的900000元系其支付的案争工程款。原告创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互支付的付款凭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元筑公司职工张鹏与原告创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海庆录音录像;2、询问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阮某的证人证言;3、证人王某所写的书面证言。本院就上述证据及询问原告创伟公司、被告***、第三人钢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并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1、第三人钢电公司认可介入并承揽上述部分工程是通过证人王某与之介绍的被告***,由此可知,证人王某所言可信度较高;2、第三人钢电公司、原告创伟公司承揽被告***的上述工程,前者无任何合同,而后者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权利义务清楚的施工合同,结合证人王某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与第三人钢电公司在利益上没有分出彼此,二者在利益上是一致的,无论二者是合作、联营还是合伙;3、原告创伟公司对被告***与第三人钢电公司在利益上是一致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为从被告***、元筑公司职工张鹏与原告创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海庆录音录像中的整个谈话语境中可推断出上述事实,也间接的说明了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同时可知,当时款项并未完全付清;4、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该合同约定机器进场付5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钢电公司支付原告的第一笔款为2013年10月22日,同样是5万元。合同约定履行期止于2013年11月10日,而90万元支付完毕也在2013年11月18日完成。上述事实结合证人阮某(原告提供)到庭证言“听段和顺说给了路桥公司5万元的进厂费,在施工期间给路桥公司工程款我不清楚了。段和顺是钢电公司的职工,我是被梁雪峰叫过去的”,印证了该90万元款项是被告***及第三人钢电公司支付的案争工程款。采信阮某证言是因为其与被告***及第三人钢电公司无利害关系,其在施工现场负责是第三人钢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雪峰介绍给被告***的,其在被告元筑公司前身星海公司与蒋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是得到被告***认可的,第三人钢电公司得到的110万工程款是阮某签字确认的。由此采信其证言是符合逻辑的。5、关于该90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两次指令原告提供其与第三人钢电公司的所有往来账原件,原告均不予提供。第三人钢电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所有往来账原件,拒不配合本院对事实的查明。综合上述,第三人钢电公司向原告创伟公司支付的90万元应当视同被告***及第三人钢电公司对案争工程款的支付和履行,而非原告创伟公司向第三人钢电公司的借款。
关于该案争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及是否超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与阮某、段和顺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未得到通话者阮某、段和顺本人的认可,另阮某本人在2018年12月12日庭审时证明“进场费5万元”、“原告向其主张过工程款”、“在施工期间给路桥公司工程款不清楚”,录音与证言相矛盾,本院采信到庭证言。采信理由同90万元付款相同,且上述证言是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得到证实的。同理,由于阮某系被告***和第三人钢电公司共同委派到施工现场负责的,而且被告元筑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钢电公司的款项也是阮某签字出具收据的,故原告向阮某主张工程款可视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非放弃其权利,故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元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给被告***施工,被告***又转给原告实际施工,因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两份合同均归无效。但基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创伟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施工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且整个工程也已经验收交付发包人,故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仍应当支付。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做总工作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原告并未增加相应的诉求,故仍可按其主张计算总费用为1437400元,减去钢电公司已付的900000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37400元。另,被告元筑公司,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负责,而实际负责施工的原告和第三人钢电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工程也业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且交付使用,被告元筑公司已将款项付清被告***,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374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元筑公司支付的理由并不成立,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仍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工程结算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并未曾向其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的时效问题,证人阮某到庭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虽未结算,但原告并未放弃过其权利,故被告主张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钢电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及是否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者之间可另诉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37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8元,由被告***负担6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阳创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文莉
审判员  李晓亮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戚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