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1320号
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御府苑小区4号综合楼4-商业-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程“科右中旗2016年第二批通村公路项目”提供路基路肩涵洞过水路而混凝土路面劳务工程的施工劳务,劳务费共计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截止至今日仍未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被告并非实际承包人,是案外人**借用被告资质在内蒙古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对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不知情,需**当庭核实;2.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有原告实际履行,需法庭核实,并根据查明事实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科右中旗2016年第二批通村公路项目,工程地点为兴安盟科右中旗,工程主要范围及内容为路基路肩涵洞过水路面混凝土路面劳务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方式为所有材料及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劳务施工。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本合同价款依据实际发生额结算,施工劳务费总价约为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且乙方提供合法合规的1%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劳务费。涉案公路已于2017年11月交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交工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劳务款。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新承通信有限公司劳务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