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5民初2934号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462474-5。 地址: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西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开封市鼓楼区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092142XX。 住所地:开封市三里堡街45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二被告承建杞县南关海河桥工程需要大量商砼,被告*****的朋友联系,让给被告送去了20多万元的商砼,被告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再次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商砼款10322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从未承接过杞县南关海河桥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商砼买卖合同,也未接收过原告的商砼,原告与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杞县南关海河桥工程确系被告**实际承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也曾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商砼,但原告所诉的商砼价格过高,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商砼价格为C20型号为每立方245元,每增加5个标号增加10元钱。即便不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商砼价格,也应当按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的商砼参考价格C25型号商砼每立方285元、C30型号商砼每立方300元、C40型号每立方310元计算。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况且原告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下欠的商砼款算是结清了。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在承建杞县南关海河桥工程期间,共接收原告提供的商砼516.17立方。具体标号及数量为:C25型号商砼313.28立方、C30型号商砼79.23立方、C40型号123.66立方,被告**及其工地负责人***在原告的44张出库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仍欠原告商砼款10322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4-6月份商砼参考价格C25型号商砼每立方285元、C30型号商砼每立方300元、C40型号每立方3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库单44份、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商砼款责任的诉请,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砼516.17立方(C25型号商砼313.28立方、C30型号商砼79.23立方、C40型号123.66立方)的事实,有被告**及其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44张出库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商砼款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告诉称的商砼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商砼计算价格,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按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4-6月份商砼参考价格C25型号商砼每立方285元、C30型号商砼每立方300元、C40型号每立方310元计算,经结算,被告**共接收原告商品砼516.17立方(C25型号商砼313.28立方、C30型号商砼79.23立方、C40型号123.66立方),按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商砼参考价格计算,其中C25型号商砼313.28立方、每立方285元、计款89284.8元,C30型号商砼79.23立方、每立方300元、计款23769元,C40型号123.66立方、每立方310元、计款38334.6元,三项共计款15138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商砼款51388.4元,过高部分不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违约金,应从被告最后还款日之次日起即2011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派人向被告**催要,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从2015年5月重新计算,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51388.4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承担1186元,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魁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