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18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鼓楼区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地址: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三里堡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第商砼)、一审被告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25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25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月**确与华第商砼有过供货来往,对于商砼价格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没有签署供货合同。当时约定商砼价格为C20每立方245元,每增加5个标号每立方增加10元钱。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4—6月份商砼参考价格表,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显然未查清事实。并且华第商砼与**共同认可的供货时间段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华第商砼就应当提供在此供货时间段商砼价格表。2、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自2011年1月30日支付利息,显然错误。本案并非**拒不支付货款或故意拖欠货款,而是华第商砼过分抬高供货价格才导致货款未结算,本案涉及货款的利息**不应承担。
华第商砼答辩称,从**的上诉状内容中可以看出,**对使用华第商砼商砼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当时的价格有异议。**是托熟人要用华第商砼的商砼,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当时的价格C25为360元到400元,C30为405元,C40为420元,华第商砼虽不能提供合同和当时价格,但**建设北海河桥使用的也是华第商砼的商砼,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的。原审按**提供的价格表计算已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长宏路桥述称,**与华第商砼的纠纷与长宏路桥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华第商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长宏路桥归还华第商砼商砼款10322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在承建杞县南关海河桥工程期间,共接收华第商砼提供的商砼516.17立方。具体标号及数量为:C25型号商砼313.28立方、C30型号商砼79.23立方、C40型号123.66立方,**及其工地负责人***在华第商砼的44张出库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华第商砼催要,**于2010年11月9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华第商砼认为长宏路桥、**仍欠华第商砼商砼款103225元未付,华第商砼诉至法院。又查明,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4-6月份商砼参考价格C25型号商砼每立方285元、C30型号商砼每立方300元、C40型号每立方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第商砼要求长宏路桥承担归还商砼款责任的诉请,长宏路桥不予认可,华第商砼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华第商砼向**供应商品砼516.17立方(C25型号商砼313.28立方、C30型号商砼79.23立方、C40型号123.66立方)的事实,有**及其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44张出库单在卷佐证,一审予以认定;**未向华第商砼足额支付商砼款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华第商砼诉称的商砼价格,**不予认可,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华第商砼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华第商砼的商砼计算价格,一审不予认定,应当按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4-6月份商砼参考价格C25型号商砼每立方285元、C30型号商砼每立方300元、C40型号每立方310元计算,经结算,**共接收华第商砼商品砼516.17立方(C25型号商砼313.28立方、C30型号商砼79.23立方、C40型号123.66立方),按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商砼参考价格计算,其中C25型号商砼313.28立方、每立方285元、计款89284.8元,C30型号商砼79.23立方、每立方300元、计款23769元,C40型号123.66立方、每立方310元、计款38334.6元,三项共计款15138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当给付华第商砼商砼款51388.4元,过高部分不支持;对华第商砼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违约金,应从**最后还款日之次日起即2011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华第商砼的过高部分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华第商砼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华第商砼曾于2015年5月份派人向**催要,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从2015年5月重新计算,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51388.4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对河南长宏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承担1186元,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商砼价格的问题,由于双方未有书面合同约定,**又对华第商砼主张的价格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郑州市2011年4-6月份商砼参考价格计算商砼价款并无不当。对于华第商砼供应的商砼款,**应及时结算,对延迟结算的商砼款应支付利息。**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