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南华宏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209号
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731238506K,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龙山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字连芹,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明、刘正明(实习),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字连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明、刘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80万元,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372861.34元(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双柏鑫和大城A区1-4幢及6、8幢工程,中标后原告将整个项目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收取管理费。***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无法保障工程进度,因此向原告借款用于建设整个项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75万元,其中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账户上775万元,另外原告代***支付工程项目上材料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共计200万元(由原告转到邹宏伟账户上进行支付),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95万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做出如下还款计划: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660016元;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之后,被告***只归还660016元,剩余280万元未归还。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还款,2019年1月5日再次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双柏县别墅一幢(面积为312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因原告催要款项,被告仍无力归还借款,于2021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告中标双柏鑫和大城建设工程,其将整个项目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收取管理费。对此,双方曾经签订了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岗位责任承包合同书等几份合同。本案中的所谓双方对款项的汇款、支付、结算、出具文书等均是双方在履行该分包工程合同的行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履行完毕不代表双方有关款项的结算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案的双柏鑫和大城一期一标段的有关建设工程历经多年,至今已建设交付使用,具体的工程已建设完毕,但是原告提出本案的纠纷刚好说明该合同的双方之间有关款项并未结算和履行清楚和终结。三、双方签订和履行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证书,无权分包或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将自己中标的工程项目违法整体分包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四、双方在履行无效合同中所签订的相关结算等也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原告无权通过无效合同获利。五、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只有对其涉案的建设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盈亏情况、获利情况、被告的实际支出等进行举证后,才能正确裁决本案。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原告对其涉案的建设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盈亏情况、获利情况、被告的实际支出等进行充分举证后,则可以在总的工程款确定后,在扣除其所收管理费,支付的相关正常开支和劳务费用,并收缴原告的非法获利后对双方予以结算,从而做出正确判决。若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于2017年12月前又归还了660016元,则只剩213万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由李**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收条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进账单各一张,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的钢材款95963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与被告庭后提交的收条原件记载的内容相符,且被告也认可该笔钢材款包含在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本院对原告代被告付959637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由吴青明出具的证明一张、吴青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银行卡存款凭条两张、取款凭条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吴青明泥工班组农民工工资44万元。被告承认存在44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44万元款项不应包含在200万元借条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吴青明支付了4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9日(20万元)、11月22日(10万元)、11月30日(15万元)、12月9日(转李**15万元)、12月10日(10万元)、12月13日(8万元)、12月20日(8万元)、12月24日(转李**120719元)、12月24日(20万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由邹宏伟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共计91万元,及转账给李**共计27.0719万元)、及邹宏伟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借款118.0719万元的事实。经庭后与被告核对,被告认可2012年10月29日(20万元)、11月22日(10万元)、11月30日(15万元)、12月9日(转李**15万元)、12月10日(10万元)、12月13日(8万元)、12月20日(8万元)确实是包含在200万元借条中,对转给李**的12.0719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86万元予以确认,对2012年12月24日的20万元被告虽未能提出明确的意见,但是根据证据记载的内容显示该笔款的收款人是被告,对该笔借款20万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对12月24日由邹宏伟转账给李**120719元,被告不予认可,从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该笔款项的收款人是李**,不能看出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两份借条中能与上述1、2、3项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实际发生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本院确认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数额为245.9637万元。
5、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张、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两张。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中包含了用于支付李**钢筋款1350644元、转给被告1263356元、交纳双柏东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1386000元。被告认为,以上款项虽是自己写的借条,但本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将该笔款的账记给自己,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两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
6、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5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一张(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张(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30万元)。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25万元,被告认可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对借款事实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条有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相互印证,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虽未有相对应的银行流水,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是自己出具的借条,且在借条中已载明借到的是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现金。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为借款,且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25万元。
7、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5万元,已归还695万元,尚欠28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书是其出具的,但对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记载的有关款项的转账、支付、结算、还款等都是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行为,且被告签订确认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是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但对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以上述1-6项证据确认的数额为准。
8、原告提交的收据11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一张,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欠款总计69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曾向原告归还695万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95.000136万元。
9、被告提交的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岗位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柏鑫和大城一期A区工程二〇一二年建筑安全生产责任状、***鑫和大城工程款往来对账单、收据、被告制作的鑫和大城A区项目资金收支情况。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合同书及责任状,原告将整个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收取管理费,双方签订、履行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566909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202999元。原告对合同书、安全生产责任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往来对账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认为对账单记载的3、4、5项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所欠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对收据提出记载模糊,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被告制作的鑫和大城A区项目资金收支情况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书及责任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往来对账单中记载的退回履约保证金683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收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制作的鑫和大城A区项目资金收支情况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小额信贷公司贷款200万元,月利息为3%,计利息每月200万元×3%=6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利息已付清。其它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此款专用于双柏县鑫和大城一期工程。(注本借款在双柏县鑫和大城工程款中扣回),借款人***。”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南华县龙川镇瑞丰建材经营部钢材款959637元,2012年10月24日南华县龙川镇瑞丰建材经营部的李**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宏强公司支付双柏鑫和大城工地钢材款959637元,材料已交邹宏伟。收款李**”。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11月22日、11月30日通过邹宏伟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0万元、10万元、15万元。又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邹宏伟银行账户转账给吴青明,代被告支付所欠吴青明泥工班组农民工工资44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小额信贷公司贷款50万元,月利息为3%,计利息每月50万元×3%﹦15000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利息已付清,其它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此款专用于双柏鑫和大城一期工程。借款人***。”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通过邹宏伟的账户银行转账给李**15万元,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3日、20日、24日通过邹宏伟的账户银行转账给***10万元、8万元、8万元、2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小额信贷款400万元。本款用于双柏鑫和大城一期工程建设,月利息为3.5%,计每月利息14万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回。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借款人***。”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双柏县东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保证金1386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收款人”为***银行转账1350644元、1263356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用于双柏鑫和大城,月利息为3.5%,月利息为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借款人***。”当天原告向“收款人”为***银行转账100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50万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为3.5%一月,合计利息一月为17500元,从2013年5月2日计息。借款人***。”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人***”。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2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100万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970.9637万元。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5日,2014年7月18日、10月20日,2017年4月10日、5月8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28.9984万元(68.3万元+60.6984万元)、36.433336万元(30.17394万元+62593.96元),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在双柏鑫和大城A区1-4幢及6、8幢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对账情况如下:欠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资金本金3460016元。由于此项目亏本,本人无力一次性归还,现本人请求分期还款,四年内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660016元;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8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还款承诺人***。”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95684元。综上,被告共计归还借款695.000136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又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载明:“兹有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双柏鑫和大城A区1-4幢及6、8幢工程,中标后宏强公司将整个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宏强公司收取管理费。***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无法保障工程进度,因此向宏强公司借款用于建设整个项目,现***确认借款如下:1、***共计借款975万元,其中宏强公司银行转账到***账户上775万元,另外宏强公司代***支付工程项目上材料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共计200万元(由宏强公司转到邹宏伟账户上进行支付);现已归还借款本金695万元……5、***现向宏强公司确认欠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确认人***。”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第一、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且部分借条中还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自己签名出具的借条,在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支票中也载明用途为借款;第二、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承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于2017年支付完毕,在支付完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仍归还部分借款;第三、被告***在工程款付清之后,又于2019年、2021年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书,且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书对记载的借款本金、偿还金额及欠款金额等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自认自己签名捺印;第四、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均载明归还借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归还695万元的事实;第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并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第六、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辩解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70.9637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实际已归还的借款数额为695.000136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被告还欠原告借款为275.9635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96356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但根据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8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6%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本院综合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以所欠借款本金75.9635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45578.14元﹦759635.64元×6%;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以所欠借款本金175.9635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5578.14元﹦1759635.64元×6%,以上利息合计为151156.28元;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75.9635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保全费,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9635.64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51156.28元,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1元,由被告***负担1504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由原告云南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纹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和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