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千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1293号
原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环城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134758746。
法定代表人:郭有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千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万达双塔北塔38楼3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7BXK2T。
法定代表人:余某弘,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某弘,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私营业主,住四川省越西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莲,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云南千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月公司)、余某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谢栩,被告千月公司和余某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建安公司资质转让费14万元;2.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建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建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资质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建安公司将其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给被告千月公司指定设立的目标公司,转让费为150万元。2021年2月5日,被告余某弘与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支付协议书》,将《资质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转让价款调整为140万元,并确认截至《支付协议书》签订之日,余某弘已付款41万元,尚欠99万元。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为目标公司广东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建安公司签字资料后3日内。如余某弘未按时付款,逾期违约金按未付款的3‰计算,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建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由千月公司负担。截至起诉之日,千月公司尚欠建安公司转让费14万元。虽然协议书名称为资质转让,实质上是股权转让。
被告千月公司辩称,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实质也是资质转让,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一方面,建筑活动事关公共安全,企业之间擅自转让资质,必然导致一些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和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建筑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法律也明确禁止建筑企业对外转让资质。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余某弘辩称,余某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余某弘作为千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千月公司和余某弘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千月公司或余某弘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2资质转让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千月公司和余某弘对其欲证事实无异议,能够证明2020年3月18日千月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资质转让协议》,约定建安公司将其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至千月公司指定设立的目标公司,资质转让费为150万元,并约定了转让费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借据、一体化平台CA锁,千月公司和余某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资质转让协议》后,建安公司将一体化平台CA锁交付给千月公司,以推进《资质转让协议》履行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支付协议书》,证据来源合法,千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21年2月5日,余某弘与建安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将《资质转让协议》约定的协议转让价款调整至140万元,确认余某弘已支付转让款41万元,尚欠99万元,如余某弘未按时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3‰向建安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和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千月公司承担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千月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建安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2万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千月公司、余某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资质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建安公司将其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给被告千月公司指定设立的目标公司,转让费为150万元。2021年2月5日,被告余某弘与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支付协议书》,将《资质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转让价款调整为140万元,并确认截至《支付协议书》签订之日,余某弘已付款41万元,尚欠99万元,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为目标公司广东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建安公司签字资料后3日内,如未按时付款,逾期违约金按未付款的3‰计算,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建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由千月公司负担。截至本案开庭,千月公司尚欠建安公司转让费14万元。建安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质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建安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费、违约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名称为资质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亦为资质转让。建安公司提出涉案合同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