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85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元谋县。
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环城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134758746。
法定代表人:郭有伦,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53292319820516171X,住大理州祥云县。
原告***与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沙料款、空心砖款合计893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底,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平田乡金刚一、金刚二、德大村沟渠工程的改造。被告***系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实施中的负责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拉沙料共26车,空心砖2640个,原告将沙和空心砖拉到德大工地,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的沙料款和空心砖款,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宋发胜后于2018年10月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了被告***差欠原告沙料款、空心砖款合计8932元的事实。直到如今,被告差欠的沙料款、空心砖款一分钱也没有支付过原告。
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过沙料、空心砖的买卖关系,原告应向其实际购买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诉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招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已经非常明确界定了授权***的范围只是进行招投标文件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和撤回。除此之外,并未授权***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其他工作。更是未授权委托***与原告建立沙料、空心砖的买卖关系,答辩人对此也从未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为答辩人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德大村工地用料结算单》系宋发胜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宋发胜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结算单上也无答辩人的签章,答辩人也从未做出过任何其他形式上的确认,与答辩人无任何的关联。综上,如***与原告的供货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适格原告;2、《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平田乡金刚一、金刚二、德大村沟渠工程的改造,被告***系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实施中的负责人的事实;3、《结算单》,被告差欠原告沙料款、空心砖款893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招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已经非常明确界定了授权***的范围只是进行招投标文件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和撤回,并未授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其他工作,更未授权委托***与原告建立沙料、空心砖的买卖关系;《德大村工地用料结算单》因被告不知情,故不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假如该结算单合法、真实,也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因为该结算单系宋发胜与原告进行的结算,结算单上无公司的签章,公司也从未做出过任何其他形式上的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结算单系宋发胜所签,上面无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宋发胜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沙料款、空心砖款合计8932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二被告欠其沙料款、空心砖款8932元,所提交结算单系宋发胜所签,上面无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该结算单相互印证,证实宋发胜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欠其沙料款、空心砖款合计8932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白树丽
人民陪审员  谭孝川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