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环城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134758746。
法定代表人:郭有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军,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告***与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挖机工时费、拉沙运费3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挖机工时费、拉沙运费3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底,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平田乡华竹村委会金刚一、金刚二、德大村沟渠工程的改造。被告***系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实施中的负责人。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拉沙石料并将自己的挖机提供给被告使用。挖机的费用按照200元每小时计算。2018年7月24日,通过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沙石料款、运费和挖机工时费共364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和《结算单》一份确认了差欠原告沙石料款、运费和挖机工时费共36400元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干活的工地既有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也有永仁公司的项目,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能够证明2017年11月25日,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元谋县浦发扶贫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平田乡金刚一、金刚二、德大村沟渠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宋发胜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2018年3月至7月,***为***在德大村、车良地村、金刚村的工地做了挖水沟、挖沉井等工程,经***与***的工地经手人宋发胜结算,***共计差欠***挖机工时费、拉沙运费26400元,本院予以采信。《欠条》原件,能够证实***差欠***在华竹村、车良地到德大村挖水沟挖机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被告元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元谋县浦发扶贫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平田乡金刚一、金刚二、德大村沟渠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8年,***与***约定,由***为***在德大村、车良地村、金刚村、华竹村的工地做挖水沟、挖沉井等工程,共计产生挖机工时费、拉沙运费36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做挖水沟、挖沉井等工程,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能够证实***差欠***挖机工时费、拉沙运费36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差欠的挖机工时费、拉沙运费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拉沙运费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金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