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3民初472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1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久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被告***、被告郑州久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干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322.6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久鼎公司系商水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其将该小区的外墙喷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系***雇佣的喷漆工。2022年5月15日,原告乘坐吊篮工作时,吊篮上升过程中不平衡撞向墙体,导致原告左前臂挤压受伤。经检查发现左臂尺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住院治疗三个月后仍左手麻木没有知觉,大拇指活动受限。被告***付了5500元医药费,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迟迟不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点多。
被告郑州久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公司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也并不知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吊篮上升过程中不平衡及胳膊放在吊篮外挤压致伤,说明原告未规范操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二、***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误工150天,二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因***定花费14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三、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支付4000元医药费,还向医院交款1500元,被告***已经负担5500元医药费;也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干活时受的伤。
被告***、郑州久鼎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久鼎公司系商水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被告***从其朋友处接手承包了外墙喷漆项目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2年5月15日,原告***乘坐吊篮施工时,吊篮上升过程中不平衡撞向墙体,导致原告***左前臂被挤压致伤。原告伤后入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11753.4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2、左前臂挫裂伤;3、正中神经损失。原告***的本次操作,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定所出具了***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50日;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0.5万人民币。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230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2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其朋友处接手承包外墙喷漆项目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施工,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篮撞向墙体被挤压致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自身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久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53.45元,误工费21495元(143.3元/天150天),护理费12804.24元(137.68元9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交通费酌定为1860元(20元/天9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0822.69元,被告***承担70%即42575.88元(60822.69元70%),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仍应赔偿原告***37075.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7075.88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54元,由被告***负担414.08元,原告***负担17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