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3民初472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1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久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娟、被告***、被告郑州久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干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322.6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久鼎公司系商水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其将该小区的外墙喷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系***雇佣的喷漆工。2022年5月15日,原告乘坐吊篮工作时,吊篮上升过程中不平衡撞向墙体,导致原告左前臂挤压受伤。经检查发现左臂尺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住院治疗三个月后仍左手麻木没有知觉,大拇指活动受限。被告***付了5500元医药费,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迟迟不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点多。 被告郑州久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公司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也并不知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吊篮上升过程中不平衡及胳膊放在吊篮外挤压致伤,说明原告未规范操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二、***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误工150天,二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因***定花费14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三、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支付4000元医药费,还向医院交款1500元,被告***已经负担5500元医药费;也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干活时受的伤。 被告***、郑州久鼎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久鼎公司系商水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被告***从其朋友处接手承包了外墙喷漆项目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2年5月15日,原告***乘坐吊篮施工时,吊篮上升过程中不平衡撞向墙体,导致原告***左前臂被挤压致伤。原告伤后入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11753.4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折;2、左前臂挫裂伤;3、正中神经损失。原告***的本次操作,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定所出具了***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50日;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0.5万人民币。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230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2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其朋友处接手承包外墙喷漆项目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进行施工,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篮撞向墙体被挤压致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自身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久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损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53.45元,误工费21495元(143.3元/天150天),护理费12804.24元(137.68元9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交通费酌定为1860元(20元/天9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0822.69元,被告***承担70%即42575.88元(60822.69元70%),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仍应赔偿原告***37075.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7075.88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54元,由被告***负担414.08元,原告***负担17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