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503民初1182号
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绪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后,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785元,减半收取33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梅发友
审判员刘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