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

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鑫粮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732号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兆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鑫粮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克斌,总经理。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建筑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鑫粮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区鑫粮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兆山、井泓,被告平桥区鑫粮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平桥区查山乡粮管所院内的24米新型简易平房仓工程发包给他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101天,工程总造价为1354161元。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决算为1340430.40元。另外,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40%,余款分3年平均付清,按月息八厘计息,如银行利息高于八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2010年12月30日,该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他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2011年11月15日,该工程经信阳市平桥区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1340431.40元。然而5年过去了,经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小部分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他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系贷款或从民间借贷而来,被告的行为给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40431.40元及利息(按月息8息计息)。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他公司已付29万元,没有欠原告所诉的那么多欠款。之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主要是由于政策原因收不到粮食,该仓一直闲置着。同时原告还有东山墙的门及地坪没有做、防潮层需完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明港建筑公司与被告平桥区鑫粮粮油公司(原信阳市平桥区信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为被告在平桥区查山粮管所院内施工建设“24米新型简易平房仓”,工期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即总工期为101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总价款1354161.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40%,余款分三年平均付清,按月息8厘计息,如银行利息高于8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土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管线等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保修金按0.8%支付给原告。该工程价款经信阳市平桥区审计局审计后为1340431.4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90000元,即2010年12月30日付92000元、2011年1月26日付158000元、2011年9月20日付2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20000元,还下欠1050431.40元未付。
庭审中,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当年由于被告未付工程款,加上被告急着用仓储存收购的粮食,有一点扫尾工程未做,被告给了工程款后,他公司可以继续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经审计部门审计为1340431.40元,该数额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没有投入使用,如被告所言是因政策原因收不到粮食而闲置,不是因原告施工的质量造成,且被告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率,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8厘利率低于同期银行的利率,故应以8厘利率计算原告所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原告尚未完成的扫尾工程,可待被告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后,由原告继续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鑫粮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50431.40及利息(按月息8厘的利率自2013年2月1日始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63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鑫粮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