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1702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萍、南阳市久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公司)、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李书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被上诉人久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保险金27500元的责任,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52685.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有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残疾保险责任是指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所得出的数额。假若被上诉人李书萍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是八级,再按照《十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八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7.5%,则其残疾保险金应为100000元×7.5%=7500元;2、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已经采用大黑体字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投保人久正公司盖章确认,并且在团体保险声明书中投保人久正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确认,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等级和赔偿比例的条款对投保人应当生效。
李书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人身保险评定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李书萍的所有损失应该得到支持,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尽到了相关提示义务。 久正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错误。李书萍从航车梁上掉落是由于其没有按照安全培训要求系安全带所致,本次事故久正公司最多应承担30%的责任;2、一审支持1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李书萍在事故中系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久正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仅交付久正公司一张投保单。该保单上没有显示也没有提及《十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且该给付比例表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给付比例表对久正公司不生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昊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李书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久正公司、天昊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李书萍各项损失共计1621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久正公司经营钢材切割、焊接、钻孔、组装加工、销售业务;天昊公司经营锅炉、压力管道、机电设备安装,钢结构件、非标设备销售业务。2016年8月久正公司承接兰州恒利公司厂房的钢构件安装工作,并安排符宗纳组织人员前往兰州恒利公司施工。2016年8月8日符宗纳带领李书萍、杨祖道、杨祖训、王中泽、陆香华等八人从西峡出发,次日到达恒利公司工地进行行车梁的安装。符宗纳及包含李书萍在内的工人工资均由久正公司发放。因李书萍从事钢结构安装多年,技能熟练,久正公司以高于其他工人1000元的标准,按照每月工资7000元支付李书萍。久正公司向李书萍等施工工人统一配发安全帽和安全带,使用过程中安全帽和安全带由个人自行保管。2016年8月9日晚符宗纳组织包含李书萍在内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2016年8月26日上午,李书萍在安装行车梁的过程中,从8米左右的行车梁上摔落受伤,后即被送往五〇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书萍住院治疗7天至2016年9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38.4元,门诊费用2726.1元,救护车费用300元,以上费用均由久正公司支付,李书萍在上述住院期间,久正公司安排人员在旁护理并承担了生活费用。2016年9月4日李书萍回到西峡,以“全身多处外伤治疗后一周,情况稳定,要求住院继续治疗”入住豫西协和医院,入院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脑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桡骨骨折;4.L3、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9天至2016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7754.2元,门诊费用1243.45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行左侧尺桡韧带损伤探查术。庭审中,李书萍自认其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久正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12月12日李书萍以“摔伤后左腕关节肿痛伴活动障碍3月余”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2016年12月28日,花费医疗费30602元。2017年1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书萍的伤残程度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12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书萍腰3、4压缩性骨折愈合属八级残;对李书萍后期解除左腕关节内固定器医疗费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咨询字第2/0120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李书萍后期解除左腕关节内固定器医疗费约6500元。李书萍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久正公司及天昊公司对李书萍的伤残程度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6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李书萍伤残程度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书萍因本次外伤致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8月12日久正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金额1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单载明工程名称:兰州恒利公司厂房安装;地址:兰州市西固区恒利厂区。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0时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显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付金额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进行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二)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致残等级》为准,各致残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保险条款后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表中显示“残疾程度八级”对应“给付比例7.5%”。另查明:1、久正公司(甲方)与天昊公司(乙方)签订《兰州恒利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主材,负责协调关系,并使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庭审中久正公司称其与天昊公司系挂靠关系,兰州恒利钢结构厂房安装实际由久正公司组织人员并进行实际施工。2、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约计97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李书萍经符宗纳介绍,到久正公司位于兰州恒利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并由久正公司向李书萍发放工资,李书萍与久正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久正公司与天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劳务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李书萍在校行车梁的过程中摔落受伤,久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书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钢结构安装多年,对于高空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理应防范和避免,李书萍诉称安全带断裂,久正公司不予认可,李书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书萍的该诉称内容不予采信,因而,李书萍未确保安全,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久正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书萍与久正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因久正公司作为投保人,针对兰州恒利公司厂房安装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李书萍与久正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兰州恒利公司厂房安装过程中坠落受伤,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本案中,李书萍将久正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李书萍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久正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李书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574.65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1101元(95.7元/天×116天)、护理费10048.5元(95.7元/天×105天)、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损失75331.6元【残疾赔偿金70180元(11696.74元/年×20天×3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元(8586.59元/年×4年×30%÷2)】、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8575.75元。对于上述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100000元限额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书萍医疗费49574.65元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照80%的赔付比例计算为39579.72元,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应以保险限额20000为准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75331.6元,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照80%的赔付比例计算为60185.28元,并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针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残疾程度对应的赔付比例,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款中伤残程度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应支付李书萍保险金80185.28元。李书萍合理损失的剩余部分78390.47元,久正公司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54873.3元。因李书萍在五〇四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838.4元、门诊费用2726.1元、救护车费300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共计10964.5元已由久正公司全额垫付,对于该损失中的30%应由李书萍承担,即3289.35元,该款应从久正公司赔偿的54873.3元中扣除;且李书萍自认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久正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元,该款也应从久正公司赔偿的54873.3元中扣除。关于精神抚慰金,李书萍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巨大伤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消费水平,酌定李书萍的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该款应由久正公司承担。综上,久正公司应赔偿李书萍各项损失总计55583.95元(54873.3元-3289.35元-8000元+12000元)。庭审中,久正公司称李书萍的五〇四医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均由其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交护理费和伙食费的支付凭证,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对久正公司要求将已付医疗费、伙食费从责任中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书萍保险金80185.28元。二、南阳市久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书萍保险金55583.95元。三、驳回李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久正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其在建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人。李书萍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投保单显示,该投保单中仅约定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人及相关的免赔额、免赔率,并未约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诉称的保险金计算方法,属于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内容,需结合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才能予以明确,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就相关约定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李书萍的损失后,判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权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赵 琳
书记员  张宵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