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车站南路污水处理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建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志,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毛兴冬,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鑫,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区农信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30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志、税强,原审被告卧龙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部分(截至2022年4月15日违约金,不服金额为5049251.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明显偏高。**公司未提交天昊公司逾期还款导致其损失的直接证据,应视为未给其造成损失。根据违约金弥补损失的立法本旨,不应支持其违约金。
**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及协议为各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一。且一审判决已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出借款项是为帮助天昊公司向卧龙区农信社贷款,天昊公司收到贷款后擅自挪用、未依约归还,违约金系对其行为的惩罚,合情合理。
卧龙区农信社述称没有需要陈述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昊公司、卧龙区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手续费14220元(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9日以本金1500万元按日万分之2.37计收);2.判令天昊公司、卧龙区农信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曰止(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7月23日以本金1000万元计收,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5月14日以本金900万元计收,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31日以本金800万元计收,自2022年2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万元计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昊公司、卧龙区农信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天昊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宛惠投字第029号)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贷款周转金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还贷周转,保证方式为三方借贷协议,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借款手续费率为日万分之贰点叁柒,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本金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同日,**公司作为甲方,卧龙区农信社作为乙方(合作银行),天昊公司作为丙方(借款企业)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编号:2019年宛惠投字第029号)一份,约定,为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建立政银企三方协调联动机制,根据南阳市政府办和财政局有关文件及市有关领导批示,甲方愿与乙方合作,为丙方办理周转金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实际期限以财务拨款之日为准)。借款手续费率为日万分之贰点叁柒。该协议第三之约定,乙方办理续贷业务时,需以两种途径归还甲方借款:一是将所借本金及手续费通过丙方账户直接受托支付至甲方专户;二是将丙方所借款项受托支付至乙方可控的第三方账户,由乙方监督并负责将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一并归还甲方。该协议第五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周转金逾期30天未归还的,则由乙方先行代偿给甲方,再由甲方配合乙方对丙方进行追偿。该协议第六约定,1.此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乙方对丙方的续贷条件(包括担保、抵押等)全部认可,已达到发放续贷资金的条件。若乙方未兑现续贷承诺或续贷后监督不到位而导致贷款周转金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的,乙方要承担贷款周转金偿还的全部责任。2.逾期未能按时还款的,乙方和丙方承担未还本金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和三方借贷协议签订后,**公司于同日(2019年3月15日)将15000000元汇入天昊公司在卧龙区农信社所开的8722××××0058的账户,天昊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曰、2019年7月23日、2021年5月14日、2022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另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保证金150000元、2019年4月18日还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还款300000元,共计550000元。2021年5月12日,天昊公司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本案经主持调解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天昊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与卧龙区农信社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三方借款协议》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公司已按照约定将15000000元借款本金全额支付给天昊公司,天昊公司偿还**公司借款8000000元和550000元,各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其中的550000元还款,**公司主张为违约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天昊公司主张该550000元还款为借款本金的辩称予以采信,即该550000元还款性质为借款本金。因此天昊公司应承担及时向**公司偿还下欠的6450000元借款本金及资金手续费、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资金手续费,因协议约定的资金手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昊公司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贰点叁柒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借款本金14850000元的手续费。关于违约金,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比例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向**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借款本金985000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向**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借款本金975000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向**公司支付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本金8750000元的违约金;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公司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借款本金8750000元的违约金;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借款本金8450000元的违约金;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支付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借款本金7450000元的违约金;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450000元的违约金。二、关于卧龙区农信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其辩称,1.卧龙区农信社非借款人,原告不应向卧龙区农信社主张还款责任。2.借款资金未能及时收回,不是卧龙区农信社原因造成的,而是借款人天昊公司故意违约的行为所造成的,故卧龙区农信社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故三方协议对卧龙区农信社未发放贷款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卧龙区农信社对借用贷款周转金的企业承担审查责任和风险防控责任,并应确保续贷资金的及时发放,在办理续贷业务时,需以两种途径归还**公司借款,一是将所借本金及手续费通过丙方(天昊公司)直接受托支付至甲方(**公司)专户;二是将丙方(天昊公司)所借款项受托支付至乙方(卧龙区农信社)可控的第三方账户,由乙方(卧龙区农信社)监督将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一并归还甲方(**公司)。且该协议第六约定,1.此协议一经签订,即视为乙方对丙方的续贷条件(包括担保、抵押等)全部认可,已达到发放续贷资金的条件。若乙方未兑现续贷承诺或续贷后监督不到位而导致贷款周转金借款不能按期归还的,乙方要承担贷款周转金偿还的全部责任。2.逾期未能按时还款的,乙方和丙方承担未还本金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及盖章确认,天昊公司、卧龙区农信社在诉讼过程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该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卧龙区农信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卧龙区农信社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南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50000元,并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贰点叁柒向南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借款本金14850000元的手续费。按年利率24%向南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借款本金985000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向南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借款本金975000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向南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本金8750000元的违约金;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南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借款本金8750000元的违约金;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南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借款本金8450000元的违约金;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南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借款本金7450000元的违约金;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南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450000元的违约金。二、驳回南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09.08元,由被告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还款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一审对违约金数额认定是否适当。案涉借款合同及三方借款协议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一审法院已依法对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受法律保护。天昊公司要求撤销原判违约金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天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4.76元,由河南天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同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