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阳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5民初1761号
原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原阳县衙前街**。
法定代表人:苗兴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吉鹏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原阳县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阳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吉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088882.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第二完全小学新建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期间为15天,对工程内容、范围、质量标准、合同造价等均有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95万元,本合同项外增加价为138882.72元,二项合计应为1088882.72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交工,被告已于2017年9月4日投入使用。在合同内容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未有违约等不当之处,原告经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事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阳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在诉状所说事实基本属实,合同标的约95万元,但实际工程价款为949913.3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发生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经核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38882.72元,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88796.07元。该工程是学校急于开学,让原告先动工修建,工程属于政府工程,资金是政府拨款,当时财政并没有拨款,原告施工完毕后,政府的拨款还没有到位,到今天为止,政府的拨款亦没有到位,所以被告愿意还款,但基于上述原因无能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房屋建筑、水电安装、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劳务分包等经营。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原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第二完全小学新建室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设计变更与签证;2、合同工期15天;3、质量标准;4、合同价9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付款方法:工程初验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若发包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予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剩余3%作为***1年后支付等内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对设计进行了变更,额外增加了工程量,经原告施工后进行核算,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38882.7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9月1日交工,被告于2017年9月4日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验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政府拨款未到位为由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经计算,工程款为1088796.07元。该工程虽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08888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79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99元,减半收取7299.5元,由被告原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