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5民初339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东、李永峰,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芦振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霞,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东,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给付工程款87314元(具体工程款待实际工程量评估后另行确定);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依法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到位于新乡市祝楼乡《祝楼粮库》工程,发包人为新乡市吉鹏责任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人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35元,一次性包死。变更另算。工程计算方法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现场发生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主体工程量的50%,竣工后付30%,到2017年9月底付清尾款。工期自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5月1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5000元,直到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款时,经原阳县祝楼乡政府出面,二被告给付工人工资70%即192686元,下欠工程款87314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施工以书上2017年5月10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现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原告的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的公章一直都是圆模型,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被告吉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协议书;2、***本人书写的施工日志及计算明细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祝楼粮库,建筑面积约3000㎡。二、承包范围从垫层开始及以上土建工程到交工为止《不包括钢结构》临时水电架设,进行预埋预留洞等。三、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方式包人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辅材、保质量、安全、工期。四、工程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每平方135元,一次性包死,单价内容包含:人工、管理、培训、劳保、安全设施以及设备租赁等费用。并手动添加上了“变更另算”。五、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现场发生实结算。六、付款方式,按发包人和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正负零完工负贰万元,主体完工付主体工程量的50%,竣工后付20%(手动改成了30%),到年底(手动改成了9月底)付清。七、质量要求:合格,争创优良。八、工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竣工,如完不成工期,业主扣多少有承包施工方全部承担。并对安全、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名,被告***在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317686元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在收到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和交纳鉴定费用的工作联系函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和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了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为3000㎡,固定单价为135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05000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1768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314元。原告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并提交自己书写的施工日志予以佐证,但该日志内容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在鉴定过程中也未配合鉴定事宜导致鉴定被退回,故对原告关于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的协议书预定,工程款应从2017年9月底付清尾款,故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上面加盖的公章为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3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安丹丹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