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3248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黄飞龙。
被执行人: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
被执行人: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西台头村/div>
法定代表人:芦振现。
被执行人: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钢。
被执行人:王小艳,女性,1974年01月17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刘钢,男性,1974年05月13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女性,1977年05月23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芦振现,男性,1955年01月16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李改变,女性,1953年06月18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王小艳、刘钢、**、芦振现、李改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07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王小艳、刘钢、**、芦振现、李改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8元、执行费12984元。因被执行人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王小艳、刘钢、**、芦振现、李改变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
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告知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王小艳、刘钢、**、芦振现、李改变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