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02民初355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姚红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清收中心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留强,系该单位清收中心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西台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新乡市。
被告:**,女,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址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新乡市。
被告:*改变,女,回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新乡市,系芦振现配偶。
被告:**,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址新乡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诉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兴公司)、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鹏公司)、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改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留强,被告吉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被告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兴公司、*改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兴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4189.57元,此后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吉鹏公司、兴泰公司、***、**、**、***、*改变、**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同被告一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到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为10.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兴泰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泰公司、***、**自愿为被告一兴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原告与被告吉鹏公司、***、*改变、**、**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吉鹏公司、***、*改变、**、**自愿为被告一兴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兴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拖欠银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泰公司、**、**答辩时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一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之一的***,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称,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金额、计息方式无异议,对本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希望银行能够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吉鹏公司、***答辩称其只知道吉鹏公司担保的事情,对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担保并不清楚,只知道银行信贷员让签一堆文件。
被告**答辩时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改变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交的**签字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3号保证合同、核保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并未签字,并对该保证合同及核保书上的签字和指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71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和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痕鉴字第71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和核保书中显示的“**”签名字迹和押名指印均非被告**本人所写及手指捺印形成,故本院对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3号保证合同及核保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一兴公司(甲方)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270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是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10.2%,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同时,吉鹏公司、***、兴泰公司、***、**分别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1号、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2号、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4号、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5号、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6号,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一兴公司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270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在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2号保证合同落款处,*改变在配偶确认处签字,承诺对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27005-5号保证合同落款处,**在配偶确认处签字,承诺对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1月11日,中原银行新乡分行向一兴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自2016年4月,一兴公司出现欠息,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据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一兴公司尚欠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4189.57元。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一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吉鹏公司、兴泰公司、***、**、**、***、*改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兴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其未约定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一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吉鹏公司、兴泰公司、***、**、**、***、*改变作为保证人,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芦振现辩称,其并不知道个人担保的事,但对于其本人签字的保证合同并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字的行为负责,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经司法鉴定得出,中原银行新乡分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和核保书并非**出具,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于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4189.5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270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改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新乡市一兴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兴泰铅业有限公司、***、**、**、***、*改变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闫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