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与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程长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民初1864号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聂庄村73号。
负责人:***。
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和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聚福租赁站)与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鹏公司)、被告程长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福租赁站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吉鹏公司、程长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18996.10元(2010年4月16日起到2017年3月10日截止尚未给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至本判决之日的租金及此后的占用费(按合同租价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应退还租赁物:钢支柱:30根(按合同约定赔偿),并要求支付赔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合同计算至赔偿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卫辉水晶城24#楼项目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自2010年4月16日起,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8996.10元,至今分文未付。另欠原告租赁物钢支柱:30根。
吉鹏公司、程长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聚福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甲方:承租方)与聚福租赁站(乙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前者租用后者钢管、扣件等用于卫辉水晶城24#楼建设。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钢支柱0.1元/天·根。甲方欠乙方租赁费必须每月25日结算一次,并付清本月租金,否则根据合同以乙方出据的结算单为准。每日按租金的0.3%收取违约金,税金由甲方承担。租赁物丢失赔偿:钢支柱60元/根。合同承租方处注明工地名称“卫辉水晶城24#楼”,并加盖印文为“河南省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的印鉴。程长英在经办人处签名。
合同订立后自2010年4月15日始,工程开始租用聚福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由程长英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截至到2017年3月10日,共产生租金30996.1元,尚有钢支柱30根未退还。聚福租赁站自认程长英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租金12000元,尚欠租金18996.1元。
查明,根据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记载,吉鹏公司系由河南省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2010年12月6日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承租方主体。2010年4月16日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文为“河南省新乡县房屋建筑公司”的印鉴,合同承租方主体应确定为吉鹏公司,合同责任由吉鹏公司承担。***是订立合同经手人,不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签订租赁合同后,聚福租赁站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对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相关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与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租金18996.1元(截至到2017年3月10日)及违约金(以18996.1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3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钢支柱30根,从2017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支柱0.1元/天·根计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支柱60元/根)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聚福建筑器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新乡市吉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盼